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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三字第11060809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2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79216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實施變形
工時,與所僱勞工約定 1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
,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勞工每日正常工時為 8時至17時,
休息時間1小時,扣除休息時間後勞工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並查得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擔任外勤業務,負責舊
客戶情況維護及新客戶開發,原則上在家待命,如有緊急狀況(例如
:貨車故障)需排除,則電話通知○君至現場處理,○君每月僅需繳
交業務月報予訴願人,惟月報僅顯示○君填寫日期、從事業務內容、
客戶名稱等,訴願人未置備○君 109年7月至9月出勤紀錄,亦無法提
供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09年8月3日至
14日連續出勤12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25160號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09年12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及
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
4點項次26、39等規定,以110年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79216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2萬元罰
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10年2月1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第4款、第6款規定:「在
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
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應逐
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
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
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紀錄器、電話、手
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
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6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 ......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
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勞工○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
有○君之派遣行為(年月日分),且○君每月皆有提供月報表繳回公
司備查,以一般公司外務業務而言,有填寫日報表、周報表、月報表
,為一般公司外務業務之認定出勤通例,○君擔任外務工作天數有時
每月甚至不足 7天,以月報表形式呈現工作內容即可闡述,應符合勞
工在事業場所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之要求,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
1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 109年7月至9月業務月報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有○君之派遣行
為(年月日分),且○君每月皆有提供月報表繳回公司備查云云。經
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
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
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
、第80條之 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
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
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
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
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次按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
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非僅
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
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
紀錄;亦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第4款及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上開 109年11月18日會談紀錄載以:「......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下稱○員) 109年7月至9月出
勤紀錄?答:○員擔任職務為外勤業務,負責舊客戶情況維護及新
客戶開發,沒有約定固定上、下班時間,原則上於家中待命,如有
緊急狀況(例如:貨車故障)需排除,則電話通知○員至現場處理
,○員每月僅需繳交業務月報給公司,未置備○員 109年7月至9月
出勤紀錄,亦未有其他資料可佐證○君於上述抽查區間內之實際出
勤時間未有其他資料可佐證○員出勤狀況。......。」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是○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已自承訴願人無置備勞工之出
勤紀錄,亦無其他文件資料記錄勞工之出勤狀況。訴願人雖另稱每
月月報表及LINE對話紀錄可因此查證○君之每日到班情形云云,惟
○君於訪談時已自承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已如前述,況查
訴願人指稱之資料僅顯示部分日期、○君從事業務內容、客戶名稱
等,並無○君每日工作時間紀錄,仍無從據以辨明○君每日實際工
作時間,核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所規定之勞工出勤紀錄未合
。查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係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之義務,尚
難以勞工係外勤人員為由而免除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盡之義務。
且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工作時間
,其工作時間記錄方式,非僅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
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等
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非謂在事業場所外工作之勞工,雇主即無
須置備其出勤紀錄,有前揭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可
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