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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7. 府訴三字第11061010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2月5日廢字
第41-110-0209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5日上午
10時3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骨頭、
果皮、蛋殼、金蘭醬油包裝封膜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內湖區
○○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5日第X106
6924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2月5日
廢字第41-110-0209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10年3月24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110
年2月5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
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
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
時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二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
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
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
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
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
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
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
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
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四)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
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屬可回收再利用物,家戶廚餘分類方式如下
: ......2、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
、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
、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
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
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
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
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攤販集中場買了幾家攤位的食物及
水果,吃剩下骨頭果皮等殘渣放在攤販提供的塑膠袋內,將垃圾丟入
標示為一般垃圾的垃圾桶,並非家戶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02266號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等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在○○攤販集中場買了幾家攤位的食物
及水果吃完後之垃圾,並非家戶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廚餘亦應依規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回收,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
月23日公告自明。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022
66號簽辦單載以:「......本隊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本
市內湖區○○路○○段○○號前行人?用清潔箱前執行亂丟垃圾包稽
查取締勤務時,發現○○○君單獨一人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以徒步
方式於上述地點任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遭本隊巡查人
員當場查獲,經查看垃圾包?容物為一般家戶垃圾(內含骨頭、果皮
、蛋殼、醬油包裝膜......等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
廢棄物 ......)......。」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 110年
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骨頭、
果皮、蛋殼、金蘭醬油包裝封膜等,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
卷可稽。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廚餘包含蛋殼及金蘭醬油包裝封膜,難
認係行人行進間時所食用產生之垃圾,應屬家戶垃圾。是訴願人於事
實欄所述地點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依法自應受罰;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並當場拍照及錄影取證;是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
( 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