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12. 府訴三字第11060808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29日廢
    字第41-109-1242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下稱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
    監視錄影系統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0日15時21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內容物為紙杯、紙容器、鐵罐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士林區
    ○○○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士林區清潔隊查得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9年10月1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惟訴願人未到案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09年11月27日第X1043800號舉發通
    知書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9年12月29日廢字第41-109-12429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110年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02003號函復原告發、處分仍予維
    持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10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 2月17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0
      年 1月14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110年1月14日以陳情書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
      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
      、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
      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
      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
      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
      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
      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法條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
      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
      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108年 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
      方式排出:(一)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
      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
      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
      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
      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
      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
      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
      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
      (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
      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8月20日15時21分許所丟置之物品
      為紙類、紙杯、紙容器、鐵罐,係與友人在外聚餐(○○公園)所使
      用,非家戶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錄影光碟、
      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02003號、第110601275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其所丟置之物品為紙類、紙杯、紙容器等,係其與
      友人在○○公園聚餐所使用,非家戶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3日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02003號、第1106012756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分別載以:「......本隊於109年8月20日15時21分有錄影拍攝
      到違規車輛(車號: xxx-xxx)將大量垃圾直接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後即駕車離去......故本局......請車主○○○......到案說明,
      因○員屆期未到案說明......今○員於陳情書上說明『所丟棄為資源
      回收之物品,並非垃圾......』等情事。後經本隊再次觀看影片,當
      日○員所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的內容物為一大鐵桶與一大袋紙類容器
      等其他雜物,且身著餐廳廚房所工作的圍巾(如影片)。明顯為商家
      或住家所產生的垃圾,仍須依照本局規定交付夜間線上垃圾車或本局
      指定的限時收受點,而非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經
      查○員於110年1月29日到本隊再次觀看影片,並陳述○員當日所投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的內容物為一大營業用的鐵桶(裝盛芝麻醬的)與一
      大袋紙類容器(大量紙碗約20個、紙杯)等,且身著餐廳廚房所工作
      的圍裙(如影片)。當天是與朋友約在○○公園煮麻醬麵給一大群朋
      友吃,活動結束後才會將上述物品丟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但再次查
      看影片○員當日騎乘機車,身邊也未有○員所說在○○公園辦活動煮
      麵的器具等其他可佐證他在○○公園煮麵的證據。......」並有錄影
      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
      碟畫面顯示,已明確拍攝訴願人身著廚房工作之圍裙騎乘系爭機車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騎車離去之連
      續動作,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紙杯、紙容器
      、鐵罐等雜物。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縱如訴願人主張係
      與友人在○○公園煮麵產生之廢棄物,亦應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之
      處理方式辦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1)、污染特性(B
      )(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
      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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