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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31. 府訴二字第11061010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
月20日DC 0500215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
2 月18日15時44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110年 2月20日DC0500215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4月6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103016
046號函(該函誤植原處分填單日期,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4日北
市工公陽字第1103025993號函更正)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
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
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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