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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31. 府訴二字第11061008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6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0228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之母○○○(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向本府
申請102年度租金補貼,前經本府以102年12月23日府都服字第102404
75000號住宅補貼核定函(下稱102年12月23日核定函)核定為本府加
碼租金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 1021B06487),並自103年1月至103
年12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 5,000元,合計已核撥12
期,計6萬元在案。嗣本府查得○君自103年1月1日即未實際居住於受
補貼之住宅,乃以 104年9月23日府都服字第10438603100號函通知○
君廢止102年12月23日核定函,並請繳還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
1日之溢領租金補貼款6萬元;惟○君並未繳還。原處分機關遂移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之;經士林分署查認
○君無所得可供執行,雖有不動產,惟與應納金額顯不相當或拍賣顯
無實益,乃核發 109年4月17日士執未106年返還補助費字第00005566
號執行憑證,並載明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
財產,得以該憑證,再移送執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君已於107年1
1月4日死亡,乃以109年9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97874號函通知○
君之法定繼承人即訴願人,請協助返還溢領租金補貼款 6萬元。訴願
人不服,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12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37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10年2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22842號函(下稱
原處分)請訴願人返還○君溢領之租金補貼6萬元。訴願人不服,於1
10年3月4日經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3月19日
北市法訴二字第110610090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110年3月23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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