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31. 府訴二字第11061019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
    月12日DC07002162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將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10年2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 110年4月12日DC0700216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4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
      理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
      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
      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
      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
      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機車臨停於○○公園,瞬間被開單
      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將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機車臨停於○○公園,瞬間被開單處罰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
      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
      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
      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
      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南港公
      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公園設有禁止車輛進入之告示牌
      ,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
      ,以為提醒;有本市○○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
      機車違規停放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
      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
      意相關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其僅臨停等為由而冀邀免責。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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