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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31. 府訴二字第11061005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8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1197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地下1層1棟36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
人○○委員會為系爭建物管理組織。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號○○
樓旁(下稱系爭地點),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竹木造、磚造等增建 1
層高約 1.7公尺,長度約41.4公尺之木頭圍籬及基座等構造物(下稱系爭
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會同本府工務、警察、交通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
,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木頭圍籬及基座材質老舊,無法判別設置
時間,惟因其占用現有巷兼空地,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情形,符合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
予查報拆除;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110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
1197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予拆除。因系爭構造
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
以110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19868號公告送達原處分。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110年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5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委員會主張系爭構造物係社區落成時所搭建,屬系
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其對系爭構造
物負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保管之責;訴願人○○○○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住戶之一(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路○○號○○樓);復
查系爭構造物坐落於系爭建物之基地範圍內,是訴願人等 2人對於原
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
人等 2人知悉原處分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又訴願人○○委員會提起訴願時(110年2月26日)代表人為○○○
○,嗣訴願人○○委員會於 110年4月1日變更代表人為○○○,並於
110年4月15日由變更後代表人○○○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
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
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
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 1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本規則
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
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
,暫免查報處分者。」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
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
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14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空地
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在六十公分
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應拍照
列管。」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
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
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
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
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
認定原則如下: ......三 妨礙公共交通:指經都發局會同工務局、
警察局、消防局或交通局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認定有影響公共交
通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於落成之時,基於社區安全維護考量,
即搭建系爭構造物以防止宵小入侵,是系爭構造物自67年間即已存在
,應屬既存違建;又系爭構造物坐落之處乃○○社區住戶之私有土地
,並非現有巷兼空地;縱系爭構造物坐落於法定空地,惟該構造物為
高度 165公分之鐵製柵欄,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4條規定,
應予拍照列管,不得查報拆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地點建造
者,且系爭地點係現有巷兼空地,系爭構造物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情形
,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優
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建管處 109年5月4日會
勘紀錄表、建管處違建查報隊 110年1月7日便箋、現況照片及系爭建
物1樓竣工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地點為○○社區住戶之私有土地,67年間設
置系爭構造物係為社區安全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
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
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符合第 6條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
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通行者,應查
報拆除;且依該規則第25條第 1項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
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分機關
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復依該規則第25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
上開妨礙公共交通,係指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工務局、警察局、消防局
或交通局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查本件系
爭構造物木頭圍籬及基座等材質老舊,且依卷附83年空照圖影本顯示
,固無法辨識設置時間,惟其坐落之系爭地點係現有巷兼空地,經建
管處會同本府工務、警察、交通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後認定有阻
擋車道,妨害公共交通之虞,縱其屬既存違建,仍符合前揭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及第 2項第3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規定之
要件,應予查報拆除;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建管處 109
年5月4日會勘紀錄表、建管處違建查報隊110年1月 7日便箋、現況照
片及系爭建物 1樓竣工圖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等 2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
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10年3月25日府訴二字
第1106100979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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