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31. 府訴二字第11061010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8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2260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租使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之○
    ○室、○○室、○○室建築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9
    年3月11日、 4月27日及5月27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
    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0年2月24日北市警萬分
    行字第1103013877號函(下稱110年2月24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
    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10年3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2602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原處分於110年3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
      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
      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
      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十
      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
      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
      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
      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
      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9年4月至5月均在家中,有家中監視錄
      影擷取影像可證,訴願人如承租該址必有簽立租賃契約,而訴願人從
      未與屋主接觸並簽約,若有訴願人簽名,顯係遭他人冒名頂替。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經查得
      其內有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圖、萬華分局110年2月24日函、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採證
      照片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
      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為本件裁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與屋主簽約,顯係他人冒名頂替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
       明。又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
       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
       免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
       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萬華分局警備隊於109年8月13日對○○股份有限公司(房仲
       )業務○○○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該址後來你
       轉租予何人?答:我轉租給○○○(Hxxxxxxxxx)......。問:房
       客○○○是何時、地簽訂該址的租賃契約?承租期間?答:108 年
       04月14日在我們公司簽約的......簽約時有跟他索取身分證,並確
       認房客身分無誤。租賃契約是 109年04月14日簽訂的,租期是 109
       年04月14日開始至 110年04月13日止。問:警方據你提供之房客○
       ○○(86.○○.○○、Hxxxxxxxxx)國民影像檔,你可否確認該男
       子是否為當日與你接洽付訂金之房客?答:可以。是他本人沒錯..
       ....。」109年8月17日對○○股份有限公司(房仲)管理師○○○
       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警方經通知○○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到案說明,渠稱該址當時為其所接洽
       並經公司派遣由你與承租人○○○(86.○○.○○)簽約是否正確
       ?答:正確。我只是負責簽約,當時接洽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
       ....問:房客○○○是何時、地簽訂該址的租賃契約?承租期間?
       答: 108年04月14日在我們公司......簽約的,簽約時有跟他索取
       身分證,並確認房客身分無誤......。」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簽
       名在案。
    (三)次查萬華分局警備隊於109年5月27日對從業女子○○○(下稱○女
       )(○○室)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警方喬裝男
       客於 109年05月27日17時40分接受應召站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樓○○室消費,現場由你親自開門......,警方立
       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以妳......妨害風俗等案將你逮捕是否
       正確?答:正確。問:警方於該址內查緝色情案時你有無全程在場
       ?現場是否其他人在場?現場查扣何物?答:現場我全程在場。只
       有警方,從我身上查扣性交易所得新臺幣2800元。問:你在該場所
       替男客從事何種性交易?......答:全套性交易......。問:妳最
       後乙次於該址應召是於何時?對象為何人?如何收費?費用何人收
       取?......答:最後一次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是於今(27)日14時56
       分在.. ....○○室......。問:請問你何時開始來台從事性交易
       ?如何計費收費?性交易所得費用交給何人?如何拆帳?答:我從
       2019年12月9號入臺之後就開始工作了, 30分鐘新臺幣3100元....
        ..。每天下班大概凌晨2點之後會有應召站員工來跟我收錢......
       。」109年4月27日對從業女子○○○(下稱○女)(○○室)所作
       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警方於該址內查緝色情案時你
       有無全程在場?現場是否其他人在場?現場查扣何物?答:是。另
       外一個○○房間的女孩子也是來從事性交易的。現場從我身上查扣
       性交易所得新台幣3600元。問:你在該場所替男客從事何種性交易
       ?......答:全套性交易。男客進來房間後我就跟客人收取3600元
       性交易價錢......。問:妳最後乙次於該址應召是於何時?對象為
       何人?如何收費?費用何人收取?......答:最後一次與男客完成
       性交易是於今(27)日14時10分在......○○室。與一個不知名的
       男客完成全套性交易。問:請問你何時開始來台從事性交易?如何
       計費收費?性交易所得費用交給何人?如何拆帳?答:我上個禮拜
       開始從事性交易,哪一天開始不記得。我每次性交易50分鐘跟客人
       收取3600元......。每天凌晨2點之後會有應召站員工來跟我收錢.
       .....。」109年 3月11日對從業女子○○○(下稱○女)(○○室
       )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警方喬裝男客於109年
       03 月11日18時22分接受應召站指示至...... ○○室消費,現場由
       你親自開門帶同警方入內,收取性交易費用2800元後自行脫去全身
       衣物欲進行性交易,警方立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以妳......
       妨害風俗等案將你逮捕是否正確?答:正確。......問:妳最後乙
       次於該址應召是於何時?對象為何人?如何收費?費用何人收取?
       ......答:最後一次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是於今(11)日16時00分許
       在......○○室我所住的房間內。......性交易費用是交易前跟客
       人收2800元......。問:應召站與妳如何就性交易費用拆帳?答:
       全套性交易費用如果是30分鐘不管是2000到2500元,我都是拿1000
       元......。問:妳如何將媒介費用交付給應召站?答:每天凌晨 1
       點下班之後,應召站都會派固定一名男子前來收取媒介費用......
       。」109年3月11日對從業女子○○○(下稱○女)(○○室)所作
       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警方喬裝男客於109年03月11
       日18時22分接受應召站指示至......○○室消費,現場由你親自開
       門帶同警方入內,收取性交易費用2800元後自行脫去全身衣物欲進
       行性交易,警方立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以妳......妨害風俗
       等案將你逮捕是否正確?答:正確。......問:妳最後乙次於該址
       應召是於何時?對象為何人?如何收費?費用何人收取?......答
       :最後一次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是於今(11)日16時00分許在......
       ○○室我所住的房間內。......性交易費用是交易前跟客人收2800
       元......。問:應召站與妳如何就性交易費用拆帳?答:全套性交
       易費用如果是30分鐘不管是2300到2500元,我都是拿1000元......
       。問:妳如何將媒介費用交付給應召站?答:應召站都會派固定一
       名男子前來收取媒介費用,他每天都會來收錢......。」上開筆錄
       經前開人等簽名確認在案。基上,系爭建物經警方於109年3月11日
       、4月27日及5月27日查得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系爭建物具
       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尚非無
       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
       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 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
       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23
       1 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係經萬華分局將訴願人移送臺北地檢署偵
       辦,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0年3月23日對訴願人作成110年度
       偵字第6731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
       規定,該行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應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裁處訴願
       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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