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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一字第11061004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中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19日北
市勞就字第109609652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申訴人(姓名代號 xxxxxxxxx,下稱○君)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17日
任職於訴願人中心擔任工程師, 106年2月16日自行離職後,於同年7月28
日回任擔任副主任一職。○君主張其於 109年在職期間因手臂及肩膀疼痛
,向行為人○○○(下稱○君)請假時,遭○君按壓其手臂及肩膀等情事
,有職場性騷擾情形,且訴願人未妥適處理,爰以 109年10月19日性別工
作平等法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並於該申訴書申訴事項勾選訴願
人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109年11月
2日及4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訪談紀錄在案。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於109年8月20日知悉○君受○君性騷擾後,並未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並經原處
分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於 110年2月5日召開第 3屆第 9次
會議作成決議,並作成 110年2月5日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主文為
:「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
2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8項規定,以110年2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 109609652
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0年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3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受僱者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三、雇主:指僱用受僱
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
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第4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
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
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
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
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
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
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
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
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
條規定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
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
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之 1第2項、第3項規定:「雇主違反第十
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 1條規定:「本
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
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第 8條規
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11條第 1項規定:「申訴應自提出起二個月
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申訴人及申訴之相
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提出申復。」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區內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職
場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本會置委員十
一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聘(派)兼之:(一)勞動局
代表一人。(二)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二人。(三)臺北市勞工團體
代表二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五)學者專家二人。
(六)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
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
)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及審議......。」第 4點規定:「本
會每二個月召開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
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
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
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8 雇主於知悉第12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 第13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 1次:10萬元至2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8 法規名稱 性別工作平等法 委任事項 第38條及第38條之1「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知悉職場性騷擾事件後,已於 109年8月26日指示2位主任進
行調查,並詳實記載○君之訴求、主張及○君之自訴、說明等。訴
願人並於109年8月27日即告知同仁,有業務商討需求而進入○君之
辦公室不得關門;另自109年10月7日起,○君之工作日誌及工作報
告亦無須交予○君,以免雙方私下接觸。訴願人之董事長曾於 109
年11月 3日找○君、○君及中心○主任當面協商,係希釐清事實,
無當事人地位不對等之情事。
(二)訴願人之董事長曾有意將調查資料先經○君確認,係希○君就其行
為部分先予確認,並無將所有報告送其確認之意,且實際上亦未將
調查資料先送○君確認。另針對本案未有調查結果部分,係因雙方
各執一詞,訴願人無法判定是否有性騷擾情事。就○君曾三度與○
君單獨討論本案一事,為其等直接約見,訴願人事先不知情。本件
調查過程已由訴願人董事長積極參與,縱有部分瑕疵,實因訴願人
未曾發生過此類事件,員工人數少且未置有法務人員,請撤銷原處
分,並對於裁罰事項酌予免罰或重新裁量。
三、查本件申訴人○君以 109年10月19日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9年11月2日及4日訪談○君及
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在案。嗣性平會於 110年2月5日召
開第 3屆第9次會議評議,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成立,並作成系爭審定書;有○君 109年10月19日性別工作平
等法申訴書、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2日、4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
之代表人之訪談紀錄、系爭審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積極參與本件調查,未有調查結果係因雙方各執一
詞,訴願人無法判定云云。按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者,處雇主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第3
8條之 1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所
稱「補救」,係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
認事件始末,及設身處地關懷被性騷擾者之感受,盡力避免使被性騷
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言;若雇主於
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處理該申訴案件
,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可藉此防止其他員工再遭受性騷擾之機會
,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再按原處分機關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
工作平等事項,設置性平會;性平會置委員11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
兼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原處分機關代表1人、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2
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 2人、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1人、學者專家2
人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 2人任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
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
分之一以上;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揆諸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5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2點及第4點第2項等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性平會第3屆委員名冊,復據110年2月5日性平會會議
、簽到表等影本資料,性平會委員計有11位(含召集人),其中外
聘委員 9人,又該次會議有11位委員親自出席;經查本件性平會之
組成及開會、決議,均符合上開規定。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2日訪談○君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
「 ......問 您是被何人性騷擾?......與您工作上是否有任何職
位不對等之關係?請詳述事件發生的過程(何時、何地),是否能
提供相關事證或人證?答(按:○君)......有,他是我上司的上
司,我都要直接跟(按:○君)......報告......109年8月12日上
午11時至11時半,我跟(按:○君)......請假,因為手臂和肩膀
會疼痛,他就突然主動跑到我的右手邊,按我的手臂和肩膀,問我
會不會痛,我就被他嚇到。後來他又捏我一次肩膀,問我會不會痛
,我說會痛,就叫他不要再捏了。他說,他是要找出我的痛處。..
....問 請問您於反應遭遇性騷擾之事,公司知悉後如何處置?有
無召開調查委員會?是否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與補救措施?答....
..109年8月20日我和同事......透過Line方式告知行政主任○....
..,同事......是反映遭(按:○君)......職場霸凌,並幫我反
映遭(按:○君)......職場性騷擾。......109年8月26日針對同
事......的職場霸凌案件,召開申訴事件會議。當時我在會議上,
第一次跟董事長提出遭(按:○君)......職場性騷擾。......(
按:○君)在 109年8月31日、9月2日及9月8日3次找我去他的辦公
室,是有跟我說,他是因為關心;如果造成我的心裡不舒服,可以
跟我道歉。......109年8月26日董事長有請技術部主任○......(
我的直屬主管)跟我們協調,但公司都沒有說要如何處理,而是一
直問我們員工要怎麼處理。109年8月27日會計......通知女同事進
(按:○君)......辦公室不能關門,並於 109年10月22日發正式
書面通告。......109年9月 7日我就用Line傳送『希望中心處理方
式』給○......主任......。109年9月25日,○主任及○主任跟我
確認是否要如『希望中心處理方式』所述四點處理,我再次表示要
這樣處理。 ......身心感到非常焦慮,所以109年10月 5日我有去
看身心科。......109 年10月26日○主任做出『中心職場霸凌及性
騷擾事件處理報告』,請我確認內容後簽名,但都沒有提及性騷擾
事件是否成立,純粹只是調查過程的紀錄。 ......109年10月28日
○主任......告知,......董事長要主任先跟(按:○君)......
確認後,再跟他報告......我覺得不妥,告知○主任應該先把資料
給董事長......。」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訪談紀錄
影本記載:「 ......問 請問貴公司何時知悉申訴人遭受性騷擾之
情事?如何知悉?該事件之發生過程為何?......答 109年8月26
日董事長和幹部們有座談會,申訴人直接......跟董事長報告....
..。問 有關申訴人向貴公司提出性騷擾的申訴後,針對此案如何
調查?調查程序為何?處理方式為何?答 董事長109年8月2 6日知
悉後,當天就請行政主任○... ...及技術部主任○......處理。.
.....(按:○君)承認確實有按壓申訴人手臂,但是絕對沒有性
騷擾的意思......109年8月27日,行政部同仁就以口頭通知所有員
工,進入(按:○君)......辦公室不得關門......行政主任○..
....有跟(按:○君)......討論,申訴人如工作上的事情需要跟
(按:○君)......報告......由技術部主任○......來報告,先
避免雙方在工作上有接觸。因為董事長希望(按:○君)......去
跟申訴人談本案......但因為確有按壓的事實,所以亦請(按:○
君)......向申訴人道歉,而且不能只有雙方單獨面談。......10
9年10月7日,(按:○君)......通知技術部主任○......,申訴
人的工作日誌及工作報告都直接給技術部主任○ ......即可,毋
須給(按:○君)......。109年10月8日董事長跟申訴人直接面談
,瞭解本案。......問 請問申訴人向貴公司提出性騷擾的申訴後
,是否有成立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是否有立即
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答 因為董事長已經出面處理..
....因為公司規模不大,所以沒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
..。」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及○主任簽名確認在案。
(四)復稽之卷附 110年2月5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影本,該次會議作成決議
:「 ......本案決議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成立。」嗣並作成系爭審定書,其理由欄記載:「......三、本
案查:(一) ......2.......(3)經查,被申訴人雖於109年 8
月27日口頭通知員工進入性騷擾行為人辦公室內,不得關門,以及
申訴人直接向直屬主管○主任報告公務即可,藉以避免雙方工作接
觸;惟被申訴人係認為因疑似性騷擾行為人之行為使申訴人誤會,
故要求其另與申訴人協調並道歉,致申訴人於109年8月31日、9月2
日及9月8日三度至疑似性騷擾行為人之個人辦公室,單獨約談,不
僅未隔離......令申訴人心生恐懼......被申訴人自承於 109年11
月 3日與申訴人及疑似性騷擾行為人當面協調,顯未考量雙方有權
力不對等之情事,任令申訴人繼續處於敵意工作環境之中,而未即
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次查,被申訴人董
事長雖曾於 109年10月8日、同月22日及11月3日等日多次面談申訴
人及疑似性騷擾行為人,並派員調查;惟查其調查過程雖有作成處
理報告,惟未針對申訴人及疑似性騷擾行為人進行訪談並作成紀錄
,亦未具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討論本案之佐證,亦未作成書面調查結
果及附理由之決議並通知當事人,顯見其調查過程及調查結果未見
完善 ......末查,依據申訴人提供109年10月28日與行政部○主任
之Line對話紀錄,董事長確曾有意調查資料先經疑似性騷擾行為人
確認後,再向其報告,顯見被申訴人未以審慎態度視之。綜上,本
案難認被申訴人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9年8月26日知悉○君申訴○君性騷
擾之情形後,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作出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雖訴願人於知悉上開情事後,已由董事長指示
中心之 2位主任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紀錄等情;惟調查過程雖有
作成處理報告,卻未針對申訴人○君及行為人○君進行訪談並作成
紀錄,亦未作出調查結果,顯見其調查過程未見完善。復○君曾於
109年8月31日、9月2日及9月8日 3度於其個人辦公室單獨約談○君
,是訴願人於得知○君申訴性騷擾情事後,仍任由○君與○君私下
接觸,自難認訴願人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又訴願人
自承為釐清本案爭議,於109年11月3日安排與○君及○君當面協調
,此舉顯亦未考量雙方有權力不對等之情事,任令○君繼續處於具
敵意之工作環境,未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
施。另訴願人之董事長確曾有意將本件○君申訴性騷擾事件之相關
調查資料先經○君確認,亦證訴願人並未以審慎態度正視本件性騷
擾事件。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知悉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後,
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而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六)綜上,本件性平會之設置及開會、決議,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或其他顯然
錯誤的判斷之情事;是性平會決議訴願人未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成立之結果,自應
予以尊重。又訴願人既為雇主,就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範應有知
悉之義務,自不得以未曾發生此類事件、員工數少及未配置法務人
員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 1
第2項、第3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