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5.28. 府訴三字第11060805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12月21日毒字第34-109-12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日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
      及化學物質局通報,查認賣家「○○」在訴願人經營之○○○網站(
      下稱系爭平臺)刊登販售「○○、○○」(下稱系爭產品)之廣告(
      下載日期:109年11月2日,下稱系爭廣告),乃於翌日派員至訴願人
      營業處所(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稽查
      ,並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環水字第109307386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訴願人以 109年11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產品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年10月30日環署化字第1098000557號公
      告訂定之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之附表一所列之關注化
      學物質,訴願人經營之系爭平臺供其會員賣家以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
      身分之方式刊登系爭廣告販售系爭產品,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
      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乃以109年12月4日第T003095號舉發通知書予
      以舉發,並依同法第60條規定,以 109年12月21日毒字第34-109-120
      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訴願人不服
      ,於 110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等規定,按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
      9 年12月2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復查
      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
      之次日( 109年12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0年1月
      24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星
      期一(即110年1月25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0年1月27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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