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6.02. 府訴三字第11060800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9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12165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接獲民眾檢舉,
    訴願人有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經該處實施檢查,查認:(一
    )訴願人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07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979
    7號函許可聘僱俄羅斯籍○○(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君,中文名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聘僱期間自發文日(即107年12月1
    1日)起至 108年12月6日,惟查○君於107年12月3日至12月10日期間(工
    作許可核准前)即有在訴願人處上下班之出勤紀錄;(二)訴願人經勞動
    部以109年4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65439號函許可聘僱宏都拉斯籍○○
    ○(護照號碼: Fxxxxxx,下稱○君,中文名:○○○)從事專門性及技
    術性工作,聘僱期間自發文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惟
    查○君於109年3月25日至 4月15日期間(工作許可核准前)即有在訴願人
    處上下班之出勤紀錄並領得加班費。重建處以訴願人有非法聘僱○君及○
    君(下稱○君等 2人)情事,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乃以109年8月24日北市
    勞運檢字第1093050273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9月10日、10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前即聘僱○君等 2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9年12月9日北市勞職字
    第109612165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萬
    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月4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2日補具訴願書, 3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0年1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不服「北市
      勞職字第 10961216552號」,惟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9日北市勞職字
      第 1096121655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
      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
      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
      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
      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法務部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
      ...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
      ....三、......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
      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
      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
      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
      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
      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
      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等2人並未於聘僱許可生效前為訴願人工作,其等2人在聘僱許
       可生效前之打卡紀錄不能證明工作事實,打卡紀錄只是出入門禁之
       用,原處分機關僅憑打卡紀錄率爾認定有工作事實,認事用法有違
       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二)退萬步言,縱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但訴願人主觀
       上無故意、過失之違法認知,應不予處罰,況其等 2人嗣後均已取
       得為訴願人工作之許可,原處分所指違法工作期間短暫,情節非重
       大,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等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四、查訴願人於勞動部許可其聘僱○君等 2人前,即為訴願人工作之違規
      情事,有勞動部 107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9797號、109年4
      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 1090565439號函、重建處 109年8月5日、8月10
      日談話紀錄、○君等 2人薪資清冊、○○銀行薪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態
      查詢-付款明細、○君等2人刷卡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等 2人之打卡紀錄只是門禁出入之用,不能證明工
      作事實;訴願人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之違法認知,嗣後已取得工作許
      可,違法工作期間短暫,情節非重大,應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按除
      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
      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國民工
      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
      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本件查: 
    (一)訴願人非法聘僱外國人○君部分:
       訴願人以 107年11月30日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君之許可,經
       勞動部以 107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9797號函,許可聘僱
       期間為107年 12月11日至108年12月6日,然依○君之打卡紀錄,其
       自107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10日期間之上班打卡時間約在8時53分
       至9時 23分之間,下班打卡時間約在 18時2分至18時29分之間,且
       除休息日、例假日無打卡外,班表狀態「上班」、班次名稱「常日
       班」之出勤狀態大多為「正常」, 107年12月 3日上班未打卡,下
       班打卡時間18時2分, 107年12月6日上、下班均未打卡,其餘時間
       均有上、下班打卡,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等
       3人於 109年8月 5日接受重建處訪談之談話紀錄所載之訴願人工時
       每日9時至18時,中間12時至13時30分休息1.5小時,採週休二日制
       之內容相符,是○君確有按訴願人工時制度出勤之事實;訴願人主
       張打卡紀錄僅為門禁出入之用,惟查107年12月3日僅有下班打卡,
       並無上班打卡,如僅為門禁出入,為何無進入之上班打卡紀錄,只
       有離開之下班打卡紀錄,據此益徵訴願人主張打卡紀錄僅為門禁出
       入,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又依○君 107年12月至108年2月薪
       資清冊及 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銀行薪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
       詢 -付款明細(付款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4日、2月1日、 3月5日;
       摘要皆為薪資)所載,○君 107年12月之薪資本薪3萬9,667元及伙
       食津貼2,000元,扣除勞保費後合計4萬 1,290元,其項目與其許可
       聘僱後所領取之 108年1月、2月薪資記載,皆區分為本薪、伙食津
       貼,堪認○君於聘僱許可日前即領有訴願人核發之薪資。綜上,○
       君在勞動部核准工作許可前,已受僱於訴願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主張於聘僱許可前係領取簽約獎金云云,自不足採。
    (二)訴願人非法聘僱外國人○君部分:
       訴願人以109年3月30日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君許可,經勞動
       部以109年4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65439號函,許可聘僱期間為
       109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25日,然依○君之打卡紀錄,其於109年3
       月25日至109年 4月15日期間之上班打卡時間約在8時57分至9時7分
       之間,下班打卡時間除4月6日、12日因申報加班時間較晚之外,約
       在18時至18時34分之間,且除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外,班表
       狀態「上班」、班次名稱「常日班」之出勤狀態均為「正常」,此
       與卷附訴願人之受託人○○○、○○○及○○○等 3人109年8月 5
       日接受重建處訪談之談話紀錄所載之訴願人工時內容相符,是○君
       確有按訴願人工時制度出勤之事實;且○君曾於 109年4月6日、14
       日申報加班,訴願人之受託人○○○、○○○及○○○等3人於109
       年 8月10日接受重建處訪談時表示,訴願人曾對○君該 2次申報加
       班給付加班費 536元。且其109年3月25日至3月31日共計7日之工作
       期間,依其許可聘僱後每月本薪 4萬5,600元按比例計算7日之工資
       為1萬640元(45,600/30X7),與○君3月薪資本薪1萬640元相符;
       又訴願人係於109年4月6日支付○君109年3月薪資;又依○君109年
       3 月至 7月薪資清冊及 109年3月至6月○○銀行薪資付款交易處理
       狀態查詢-付款明細(付款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6日、5月5日、6月5
       日、 7月3日;摘要皆為薪資)所載,○君109年3月薪資本薪1萬64
       0元及伙食津貼 560元,合計1萬1,200元,4月之薪資本薪4萬5,600
       元、伙食津貼 2,400元及加班費536元,合計 4萬8,536元,其項目
       與其許可聘僱後領取之 109年5月至7月薪資相同,皆區分為本薪、
       伙食津貼;堪認○君於勞動部核准其工作許可開始日期 109年4月1
       6 日前即領有訴願人核發薪資。綜上,○君在勞動部核准工作許可
       前,已受僱於訴願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末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訴願人有為○君等 2人申請聘僱許可,堪認其知悉就業服務法有關
       聘僱外國人應得勞動部許可之規定,其於聘僱許可生效前即令○君
       等 2人為其工作,對於本件違規責任之發生即有過失,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
       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
       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訴願人既為雇
       主,就聘僱外國人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訴願人所稱違規情節
       非重大事由,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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