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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02. 府訴三字第11060800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9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12165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接獲民眾檢舉,
訴願人有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經該處實施檢查,查認:(一
)訴願人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07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979
7號函許可聘僱俄羅斯籍○○(護照號碼:xxxxxxxxx,下稱○君,中文名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聘僱期間自發文日(即107年12月1
1日)起至 108年12月6日,惟查○君於107年12月3日至12月10日期間(工
作許可核准前)即有在訴願人處上下班之出勤紀錄;(二)訴願人經勞動
部以109年4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65439號函許可聘僱宏都拉斯籍○○
○(護照號碼: Fxxxxxx,下稱○君,中文名:○○○)從事專門性及技
術性工作,聘僱期間自發文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惟
查○君於109年3月25日至 4月15日期間(工作許可核准前)即有在訴願人
處上下班之出勤紀錄並領得加班費。重建處以訴願人有非法聘僱○君及○
君(下稱○君等 2人)情事,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乃以109年8月24日北市
勞運檢字第1093050273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9月10日、10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前即聘僱○君等 2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9年12月9日北市勞職字
第109612165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萬
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月4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月2日補具訴願書, 3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0年1月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不服「北市
勞職字第 10961216552號」,惟原處分機關109年12月9日北市勞職字
第 1096121655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
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
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
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
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法務部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
...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
....三、......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
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
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
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
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
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
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等2人並未於聘僱許可生效前為訴願人工作,其等2人在聘僱許
可生效前之打卡紀錄不能證明工作事實,打卡紀錄只是出入門禁之
用,原處分機關僅憑打卡紀錄率爾認定有工作事實,認事用法有違
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二)退萬步言,縱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但訴願人主觀
上無故意、過失之違法認知,應不予處罰,況其等 2人嗣後均已取
得為訴願人工作之許可,原處分所指違法工作期間短暫,情節非重
大,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等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四、查訴願人於勞動部許可其聘僱○君等 2人前,即為訴願人工作之違規
情事,有勞動部 107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9797號、109年4
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 1090565439號函、重建處 109年8月5日、8月10
日談話紀錄、○君等 2人薪資清冊、○○銀行薪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態
查詢-付款明細、○君等2人刷卡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等 2人之打卡紀錄只是門禁出入之用,不能證明工
作事實;訴願人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之違法認知,嗣後已取得工作許
可,違法工作期間短暫,情節非重大,應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按除
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
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國民工
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
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本件查:
(一)訴願人非法聘僱外國人○君部分:
訴願人以 107年11月30日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君之許可,經
勞動部以 107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9797號函,許可聘僱
期間為107年 12月11日至108年12月6日,然依○君之打卡紀錄,其
自107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10日期間之上班打卡時間約在8時53分
至9時 23分之間,下班打卡時間約在 18時2分至18時29分之間,且
除休息日、例假日無打卡外,班表狀態「上班」、班次名稱「常日
班」之出勤狀態大多為「正常」, 107年12月 3日上班未打卡,下
班打卡時間18時2分, 107年12月6日上、下班均未打卡,其餘時間
均有上、下班打卡,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等
3人於 109年8月 5日接受重建處訪談之談話紀錄所載之訴願人工時
每日9時至18時,中間12時至13時30分休息1.5小時,採週休二日制
之內容相符,是○君確有按訴願人工時制度出勤之事實;訴願人主
張打卡紀錄僅為門禁出入之用,惟查107年12月3日僅有下班打卡,
並無上班打卡,如僅為門禁出入,為何無進入之上班打卡紀錄,只
有離開之下班打卡紀錄,據此益徵訴願人主張打卡紀錄僅為門禁出
入,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又依○君 107年12月至108年2月薪
資清冊及 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銀行薪資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
詢 -付款明細(付款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4日、2月1日、 3月5日;
摘要皆為薪資)所載,○君 107年12月之薪資本薪3萬9,667元及伙
食津貼2,000元,扣除勞保費後合計4萬 1,290元,其項目與其許可
聘僱後所領取之 108年1月、2月薪資記載,皆區分為本薪、伙食津
貼,堪認○君於聘僱許可日前即領有訴願人核發之薪資。綜上,○
君在勞動部核准工作許可前,已受僱於訴願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主張於聘僱許可前係領取簽約獎金云云,自不足採。
(二)訴願人非法聘僱外國人○君部分:
訴願人以109年3月30日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君許可,經勞動
部以109年4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65439號函,許可聘僱期間為
109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25日,然依○君之打卡紀錄,其於109年3
月25日至109年 4月15日期間之上班打卡時間約在8時57分至9時7分
之間,下班打卡時間除4月6日、12日因申報加班時間較晚之外,約
在18時至18時34分之間,且除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外,班表
狀態「上班」、班次名稱「常日班」之出勤狀態均為「正常」,此
與卷附訴願人之受託人○○○、○○○及○○○等 3人109年8月 5
日接受重建處訪談之談話紀錄所載之訴願人工時內容相符,是○君
確有按訴願人工時制度出勤之事實;且○君曾於 109年4月6日、14
日申報加班,訴願人之受託人○○○、○○○及○○○等3人於109
年 8月10日接受重建處訪談時表示,訴願人曾對○君該 2次申報加
班給付加班費 536元。且其109年3月25日至3月31日共計7日之工作
期間,依其許可聘僱後每月本薪 4萬5,600元按比例計算7日之工資
為1萬640元(45,600/30X7),與○君3月薪資本薪1萬640元相符;
又訴願人係於109年4月6日支付○君109年3月薪資;又依○君109年
3 月至 7月薪資清冊及 109年3月至6月○○銀行薪資付款交易處理
狀態查詢-付款明細(付款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6日、5月5日、6月5
日、 7月3日;摘要皆為薪資)所載,○君109年3月薪資本薪1萬64
0元及伙食津貼 560元,合計1萬1,200元,4月之薪資本薪4萬5,600
元、伙食津貼 2,400元及加班費536元,合計 4萬8,536元,其項目
與其許可聘僱後領取之 109年5月至7月薪資相同,皆區分為本薪、
伙食津貼;堪認○君於勞動部核准其工作許可開始日期 109年4月1
6 日前即領有訴願人核發薪資。綜上,○君在勞動部核准工作許可
前,已受僱於訴願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末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訴願人有為○君等 2人申請聘僱許可,堪認其知悉就業服務法有關
聘僱外國人應得勞動部許可之規定,其於聘僱許可生效前即令○君
等 2人為其工作,對於本件違規責任之發生即有過失,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
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
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訴願人既為雇
主,就聘僱外國人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訴願人所稱違規情節
非重大事由,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