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6.09. 府訴二字第11061017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9
    日第DC0400219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處理違規停車駕駛
      人不在場案件通知單......110年4月18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443690號
      ......」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4月18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
      43690號違規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通知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xxxx-xx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有違規停放之事實,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機關 110年4月19日DC0400219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之系爭車輛於 110年4月18日上午11時2
      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案
      外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19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5日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5月14日北市工公圓字第110302
      62333 號函通知案外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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