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二字第11061021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30055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許可
      ,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等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屋突外牆北向立面及南向立面設置張貼廣告各1面,共2面(廣告內容
      :「○○......」;北向立面【廣告A面】許可證號為109北市都建廣
      字第 xxxxxx號,尺寸為縱長140cm、寬度830cm、厚度0.5cm、距地高
      度 2,725cm、佔用外牆面積8.3x1.4=11.62㎡;南向立面【廣告B面】
      許可證字號為109北市都建廣字第xxxxxx號,尺寸為縱長110cm、寬度
      805cm、厚度0.5cm、距地高度2,725cm,佔用外牆面積8.05x1.1=8.85
      5㎡;許可期間均為民國【下同】 109年12月28日至111年12月27日,
      下稱系爭張貼廣告許可證)。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建物設置大型屋頂
      樹立廣告 1面(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其
      與系爭張貼廣告許可證核准設置之張貼廣告物態樣不符,有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乃以110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27050號函(下稱110年 2
      月 5日函)通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
      見,並敘明「若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陳
      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資憑辦
      。(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二)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
      。 110年2月5日函於110年2月17日送達,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
      110年 2月24日(110)億建字第1100224088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年3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
      仍未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10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300552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 4萬元罰鍰,並命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10日內拆除系
      爭廣告物(含構架)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建築法規定
      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26日經由建管處向本
      府提起訴願,5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本件原處分係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
      願人;訴願人雖主張其具系爭張貼廣告許可證等語,然仍難認其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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