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6.11. 府訴二字第11061016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6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2189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領有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
      依本府民國(下同)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
      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
      案」都市計畫圖說,及本府 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
      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
      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
      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
      ,不得作住宅使用。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乃以107年11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556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
      用。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5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86
      10247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110年1月14日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
      撤銷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27日裁處書及本府108年5月13日訴願決定
      。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作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
      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
      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10年2月26日北市都築
      字第110302189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 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年3月5日將原處分寄存
      於○○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
      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
      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0年 3月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0年4月4日(星
      期日),本應以次日即 110年4月5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該
      日為國定假日補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110年 4
      月5日之次日即 110年4月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0年 4月15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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