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6.09. 府訴二字第11061013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0年2
    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028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接
      獲民眾反映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旁防火巷(下稱
      系爭防火巷)有上址○○巷○○號建築物○姓民眾以盆栽、水桶等雜
      物占用等情事,案經都發局以民國(下同)108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83215418號函分別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2人上情,並請其等 2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經案外
      人○○○(即本案訴願代理人)以 108年7月1日聲請陳述狀向都發局
      陳述意見後,都發局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於系
      爭防火巷堆置盆栽等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
      ,乃以108年 7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60270號函通知其等 3人於
      文到10日內自行清除上開堆置之雜物,並以書面覆知都發局,倘屆期
      未改善,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續處。訴願人
      及案外人○○○、○○○等3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
      08年10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524號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
      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
      ○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在案。
    三、嗣訴願人以 109年12月28日聲請狀函詢依上開訴願決定就其部分後續
      另為處分辦理情形,案經都發局以110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0
      1975號函(下稱110年1月18日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另
      為處分』部分,訴願人○○○業已自承系爭違規行為係其個人所為,
      臺端既非本案之違規行為人,本局爰不再另為處分,嗣後倘有新事證
      再依法處理。」訴願人不服110年1月18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
      本府以110年4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0608049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期間,訴願人復以110年1月21日聲請另為處分之行政處
      分狀經由本府法務局陳請都發局依本府108年10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8
      6103524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經都發局以110年2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3002887號函(下稱 110年2月8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再次聲請另為處分之行政處分一事,詳如說明......說明..
      ....二、有關本府 108年10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524號訴願決定
      書,本局業於108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60656號函文通知違規
      行為人......限期自行改善,臺端部分予以撤銷,暫不處分,嗣後有
      新事證再依法處理,相關內容前以110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0
      1975號函覆說明有案,再次敘明。」訴願人不服110年2月8日函,於1
      10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 110年2月8日函之內容,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予以函復
      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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