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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09. 府訴二字第11061014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3782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後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採光罩等材質建造高約2.7公尺,面積約4.5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
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7828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0年3月2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4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
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6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
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
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
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
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因 3層樓以上冷氣排水及盆栽灌溉,長期
持續之水土滴落,嚴重影響訴願人家人起居作息及生活環境之潔淨,
實有施作系爭構造物之必要,請准予補辦申請手續。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建造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
圖、現場採證照片、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因 3樓以上冷氣排水及盆栽灌溉,長期持續
之水土滴落,嚴重影響訴願人家人起居作息及生活環境之潔淨,實有
施作系爭構造物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另按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第 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條
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而同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合法
建築物外牆或陽臺欄杆外緣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
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
)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
(二)依卷附系爭構造物現場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所附拍照列管資料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建造之系爭構造物,已有增加系爭建物面
積而屬增建之行為;況據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6154331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經查系爭
違建坐落中山區○○街○○號○○樓後,經比對86年5月12日第086
00165000號拍照列管資料系爭違建當時不存在,屬84年以後搭蓋之
新違建,有現場照片......可稽,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建造已違反
建築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且逾處理規則第 6條二樓以上搭蓋遮雨棚
不得逾六十公分規定......」基此,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不
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所定應拍照列管之情形,
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尚無違誤。訴
願主張,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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