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一字第11061012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2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565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係經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按:已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21日經註銷許可〕,受訴願人
      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訴願人原經勞動部以108年10月5日勞動發事
      字第1082160946號函(下稱108年10月5日函)許可聘僱菲律賓籍外國
      人○○○(護照號碼: Pxxxxxxxx,下稱○君)從事照顧被看護者○
      ○○(下稱○君)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108年9月19日
      至110年10月18日止,惟訴願人與○君於 108年10月2日已合意終止聘
      僱關係,並因轉換雇主等契約爭議及工資爭議,於 108年12月13日及
      27日在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召開協調會後,訴願人
      於 109年3月2日向勞動部申請辦理○君轉出手續, 3月27日向該部補
      正○君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等文件。嗣經勞動部以訴願人及○
      君間聘僱關係已終止為由,以 109年6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745869
      號函(下稱109年6月4日函)自 108年10月2日起廢止108年10月5日函
      核發之聘僱許可,同函並載明訴願人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
      前開期限內為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該函於109年6月10日送達
      。惟屆期○君未轉換雇主或工作,訴願人亦未於前開期限內為○君辦
      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二、嗣勞動部於109年8月17日受理訴願人以1955專線申訴略以,○○公司
      應協助其與○君解約並使其回國,避免影響訴願人之雇主權益等情,
      遞經重建處分別以109年9月1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862582號及109
      30862583號函請訴願人及○○公司說明,並經其等以書面回復在案。
      重建處查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9款、○○公司涉違反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以109年10月12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
      93087992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9年11月
      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206891號及109年11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
      1206892號函等請訴願人及○○公司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12月
      11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 109年6月4日
      函所定期限內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使其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 1款規定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8等規定,以110年3月2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05659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鈞局裁處書認
      訴願人對於所聘僱之外國人應於廢止聘僱許可函送達後14日內應為其
      辦理轉換雇主或使其出國之規定之違反......裁處書認定悖於事實顯
      有誤......」等語,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
      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
      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
      另定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
      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
      可: ......三、......聘僱關係終止。」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
      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
      ,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
      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
      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原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廢止聘僱許可函
      ......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7年6月26日勞職管字第0970510166號函釋(下稱97年6月26日函釋)
      :「......二、......(一)有關雇主透過仲介公司聘僱外籍看護工
      ,是否由仲介公司全權負責外籍看護工在臺事宜乙事:......如雇主
      有將外籍看護工在臺之相關申請、許可、管理等就業服務事項委任仲
      介公司辦理,則受委任之仲介公司自應善盡受任事務辦理外籍看護工
      在臺事宜,惟委任之雇主亦應善盡對仲介公司選任、監督之責。....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8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 57 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公司簽署招募聘僱移工委任契約書,該契約書明定受
       委任人○○公司應辦事項、義務及服務項目。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未於 109年6月4日函送達後14日內為○君辦理轉換雇主等,惟此應
       屬○○公司受委任辦理事項,該公司亦稱會協助○君後續出國等事
       宜,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二)○○公司自始知其申辦聘僱看護期間所附文件多有偽造不實,經訴
       願人察覺,該公司竟故意違約且未善盡履約義務,以訴願人名義片
       面提出雇主終止委任同意書,致訴願人蒙受損害。108年10月5日函
       核准之聘僱許可,係○○公司以偽造之文件申請聘僱移工相關文件
       ,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相關規定,理應依委任契約義務辦理該
       函廢棄,訴願人自始未聘僱○君,亦非雇主,且○君於108年10月2
       日經○○公司帶離安置並未申報,足徵○○公司有故意甚明。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於 109年6月4日函所定期
      限內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有10
      9 年6月4日函及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移工動態查詢系
      統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君辦理轉換雇主(工作)或使其出國等,應屬○○
      公司受委任事項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
      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廢止,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期限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或於限令出國期
      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違反者,處雇主6萬元以上3
      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第67條第1項、轉換雇
      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4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 1款所明定;雇主如有將外籍看護工在臺之相關申請、許可、管
      理等就業服務事項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受委任之仲介公司自應善盡受
      任事務辦理外籍看護工在臺事宜,惟雇主亦應善盡對仲介公司選任、
      監督之責,有前勞委會97年6月26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訴願人原經勞動部許可聘僱○君從事照顧○君之家庭看護工工作,
       聘僱許可期間為 108年9月19日至110年10月18日止。嗣經勞動部以
       訴願人及○君間之聘僱關係已終止為由,以 109年6月4日函通知訴
       願人:「主旨:自108年10月2日(聘僱關係終止日)起,廢止本部
       108年10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160946號函核准臺端所聘僱外國人
       ○○○君......之聘僱許可,本案雇主或外國人應於本函送達後14
       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雇主
       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該函於109年6月10日送達訴願人,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自應於該函所載期限前為○君辦理
       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二)惟據卷附訴願人109年9月22日(重建處收文日)陳述書影本記載:
       「......二、......(一)陳述人無○君聯繫管道致無法徵詢....
       ..(二)○君係待仲介公司為其辦理遣返,故無至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轉換雇主。(三)仲介公司已知○君待遣返並未辦理轉換雇
       主 ,並稱已為○君辦理遣返......(四)......○君108年10月2
       日請辭後,即被仲介公司 ......帶離,因聘僱關係終止陳述人與
       ○君從未聯繫,交付仲介辦理○君遣返及另行招募看護,仲介有無
       辦理概不答覆陳述人 ......。」依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訴願人並
       未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亦無徵詢○君意見使其出國等情;
       復稽之卷附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畫面資料(110年4月23日下載列印)
       ,訴願人之聘僱許可經 109年6月4日函廢止後,並無○君出境紀錄
       ,且○君「狀態欄」仍載為「在台(等待轉換雇主)」;又訴願人
       未提供其有於限令期限前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使其出國之事證供
       核。是訴願人於○君聘僱許可失效後,未於限令期限前,為○君辦
       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亦未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4條等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三)又本件訴願人為雇主,自應注意及遵行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範。
       依前揭前勞委會97年 6月26日函釋意旨,縱令訴願人委由○○公司
       辦理外國人就業服務相關事宜,其對該公司仍負有監督責任;惟訴
       願人未提出其有於 109年6月4日函所定期限前,轉交該函予○○公
       司或轉知○○公司應辦理該函所載事項,或親自為○君辦理轉換雇
       主或使其出國之相關事證供核,難認訴願人已善盡監督責任及雇主
       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公司涉刑法偽造文書
       等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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