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6.11. 府訴一字第11061013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4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0679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
    工○○○及○○○(下稱○君等 2人)約定工資以時薪計,約定時薪為新
    臺幣(下同)160元,每月2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前1個月之工資,並查得訴
    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君等2人109年10月份之工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涉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乃
    以110年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3429號函通知訴願人立即改善及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2月8日書面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 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10年3月4日
    北市勞動字第110600679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
    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二 另查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
      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
      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
      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一 查工資乃勞工
      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
      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
      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
      ......四、次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
      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
      額而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勞工○君等 2人間定有勞動契約,並約定終止契約應以書
       面為之,其等未以書面辦理離職已違反約定,經訴願人通知其等辦
       理離職工作,其等仍拒絕辦理或失聯;另其等致訴願人損失等情,
       訴願人另得主張民法第 334條債之抵銷,是裁處書指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並無依據。
    (二)訴願人已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並無不給付工資之故意或犯意,並
       於 110年2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時表示可將工資交由原處分機關代收
       並轉交勞工等。原處分機關未採納訴願人意見及積極給付工資之誠
       意,並忽略勞工○君等 2人已失聯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存有差別待
       遇,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立法意旨,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勞工○君等 2人間已定有勞動契約,其等未依勞動
      契約約定方式離職已違反雙方約定,訴願人並無不給付工資之故意及
      犯意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
      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者而言,有勞動部 105年8月2日勞動
      條3字第 1050131754號函釋可資參照。次按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
      之對價報酬,雇主應按時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
      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如勞工因違約或侵
      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
      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
      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亦有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
      二字第62018號及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 請問○員(按:即○○○)109年10月份薪資為何?是
       否已給付?答 ○員109年10月份工作時數共計59.5小時(皆為正常
       工時8小時內),薪資為 9,520元(=160元X59.5小時),扣除勞健
       保自付額579元後,薪資應為8,941元。因○員涉及故意重大業務過
       失及偽造文書,故截至今日(110年1月15日)受檢之日未將該月8,
       941元工資給付予○員,工資將待訴訟爭議釐清後再予處理。問 請
       問張員(按:即○○○)109年10月份薪資為何?是否已給付? 答
       張員109年10月份工作時數共計55小時(皆為正常工時8小時內),
       薪資為 8,800元(=160元X55小時),扣除勞健保自付額579元後,
       薪資應為 8,221元。因張員涉及故意重大業務過失及偽造文書,故
       截至今日( 110年1月15日)受檢之日未將該月8,221元工資給付予
       張員,工資將待訴訟爭議釐清後再予處理。......」並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在案。
    (二)查訴願人已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其至110年1月15日仍未全額直接給
       付109年10月份之工資予○君等2人,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且訴願
       人未提供○君等 2人同意訴願人得扣除工資之資料供核,依前揭勞
       動部函釋意旨,自無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
       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君等2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君等 2人未依勞動契約辦理離職,造成訴願人損失
       ,訴願人可主張抵銷等語。惟依前開前勞委會函釋意旨,工資乃勞
       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雇主應按時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
       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
       另訴願人主張其無不給付工資之故意或犯意,並可將工資交由原處
       分機關轉交○君等 2人一節。查訴願人未按時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
       ○君等 2人,已如前述;縱訴願人事後表示欲給付工資等語,亦不
       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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