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一字第11060805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1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1206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案外人○○○
      (下稱○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及管理等
      事項,並向勞動部申請招募許可。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09年4月
      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131093號函(下稱系爭招募許可函)通知○君
      ,許可○君招募外國人 1名從事被看護人○○○(下稱被看護人)之
      家庭看護工工作,且應於系爭招募許可函發文日起 6個月內自印尼等
      國家中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系爭招募許可函失其效力等。
    二、嗣訴願人以○君名義填載「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於 109年10月12
      日向勞動部申請「延長招募許可引進期限」,並檢附○君109年10月8
      日說明書。該說明書記載略以,因疫情關係外國人無法順利如期入境
      ,系爭招募許可函即將到期,請准予延期之申請。經勞動部以109年1
      0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049927號書函(下稱109年10月20日函)通
      知○君補正收據影本等,並告知○君,被看護人業於109年8月15日死
      亡,○君於被看護人死亡後仍申請延長初次招募許可引進期限應為說
      明,如有不可歸責或不可抗力事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陳述意見,如
      未依規定補正及陳述意見,將不予許可等。嗣訴願人再以雇主○君名
      義於 109年10月23日再次檢送「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辦理補正,
      另檢附○君 109年10月14日說明書。該說明書記載略以,系爭招募許
      可函即將到期,仲介公司(即訴願人)考慮雇主(即○君)權益申請
      延期,○君並未通知仲介公司被看護人死亡,致提出延期申請等語。
      勞動部以被看護人死亡後,○君不具備聘僱外國人資格,○君及訴願
      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以109年10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736
      076號函移請本府查處。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09
      年11月11日、12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09年11月23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90837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8日北市勞職字
      第 109612225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12月15日
      書面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未先洽詢或告知
      ○君,訴願人即於 109年10月12日以○君名義以不實資訊向勞動部申
      請延長前述初次招募許可,審認訴願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8款規定,因係第1次違反,爰依同
      法第6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3規定,以110年1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
      0961206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該裁處書誤植部分內容,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0年2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4546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1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4日補充訴願
      理由、2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第40條
      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
      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65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七款至第九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9年7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下稱99年7月23日函釋)
      :「主旨:有關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自行或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向本會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嗣後被看護者死亡,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說明:一、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各事項,依規定應提供辦理聘僱外國
      人應備文件。若被看護者已死亡,但雇主仍檢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
      進或管理事項,則雇主即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已違反本法第
      5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三、按本法第40條第 8款規定(按:
      現行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故檢具合法真實文
      件,並依規定填寫相關書表,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
      雇主委任申請許可時應盡之法定協力義務,從而就提供之資料與當時
      現狀是否相符自負有查證義務,以助本會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
      許可與否之正確判斷。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本法第40條
      第8款、第11款及第15款規定(按:現行法第40條第1項第 8款、第11
      款、第15款規定)乙節,則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向本會申請(郵遞
      日或本會收文日)前 1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或外籍家庭看護工查詢被看
      護者是否健在或死亡、雇主有無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委任關係或
      以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許可事項,並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就具
      體個案事實認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3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
      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
      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
      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
      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事項表(節略)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所載理由略以,依裁罰基準第 3點第23項規定裁處,惟該項
       規定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者。」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9 款規定,然而訴願人並無任何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之違法情
       事發生,原處分竟以此項裁罰基準為據,作出裁罰處分,原處分顯
       有錯誤。
    (二)訴願人受○君委任向勞動部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所有應備之有關申
       請資料,均為真實,並經勞動部核准在案。由於○君擬自印尼招募
       家庭看護工且已選好,招募資料均在國外公司申辦中,後印尼因疫
       情宣布停止移工出境,由於系爭招募許可函之許可期限將至,訴願
       人乃以○君名義提出延長許可函時效之申請,且在申請文件附上陳
       述因疫情關係,系爭招募許可函將到期之說明外,並無另加附提供
       其他不實資料。由於並非新的申請案,在○君委任有效期間內,為
       ○君之權益著想,並無其他考量。
    (三)訴願人在 109年10月12日向勞動部申請延長初次招募許可時效,勞
       動部以 109年10月20日函要求訴願人及○君補正有關審查費,仍要
       求檢附以初次招募許可相同之 200元收據影本,可見延長時效之申
       請乃附著於原初次招募許可之同一案件,而非新的申請案,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並無明確列出申請延期之許可或延期招募
       之許可,可見其與原申請許可或招募係同一案,而非新的申請案。
       訴願人在申請招募許可及延長招募許可申請案程序中,均無提供不
       實資料。
    (四)所謂提供不實資料,勞動部卻擴大解釋因不知病人已往生而送件即
       謂提供不實資料,就業服務法規範應是明知而故意以不實資料來提
       出申請,而讓主管機關誤導作出核准之依據,雇主沒告知或故意不
       通知或時間落差,很容易讓受委任公司掉入陷阱。勞動部已公告家
       庭類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或家庭幫傭,一律不再需要提供
       戶口名簿及具一定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改由勞動部直接透過系統
       介接內政部戶政資料查知比對即可。而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診斷
       證明書,係由醫院透過長照中心再轉至勞動部。申請人不需再一一
       附上這些文件,不能因病人往生即謂提供不實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君委
      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及管理等事項,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有系爭招募許可函、 109年10
      月20日函、 109年10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736076號函、「雇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授權證明書、 109年10月12日及23
      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其分別所附109年10月8日、14日說明
      書、重建處 109年11月11日及12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君名義提出延長許可之申請,並無另附其他不實
      資料,與原申請招募許可係同一案,並非新的申請案,且原處分引用
      裁罰基準之項次錯誤云云。經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不得提供不實
       資料;違反者,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 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檢具合法真實文件
       ,並依規定填寫相關書表,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
       雇主委任申請許可時應盡之法定協力義務,從而就提供之資料,自
       應與當時現狀是否相符負有查證義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則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申請
       前 1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在或死亡等;復有前勞
       委會99年7月23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卷附重建處109年11月11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 請問您是否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就業服務相關事宜?委任期間
       為何? 答 我是委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就業服務
       相關事宜,我是從109年3月17日開始委任○○公司......。問 請
       問您為何於 109年10月12日仍以照顧被看護人○○○的名義向勞動
       部申請延長初次招募許可引進期限? 答 我不知道○○公司有向勞
       動部申請......因為已經過了半年,我們認為招募函已經失效了,
       另外○○公司向勞動部申請前也沒有告知我。 ...... 問請問被看
       護人○○○去世後,您是否告知○○有限公司 ......?答 我沒有
       告知 ...... 我們認為已經過了招募函的六個月,所以已經失效,
       那事先○○公司也沒有向我詢問......。」前開談話紀錄經○君簽
       章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重建處 109年11月12日詢問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談話紀
       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貴公司為何於109年10月12日以○君
       名義向勞動部申請延長初次招募許可引進期限? 答 因為○君的招
       募許可函是 109年4月17日核發,那到109年10月17日左右會到期,
       我怕招募許可函過期會導致○君的申請失效,那○君沒有跟我說被
       看護人過世,所以就先幫○君向勞動部送件申請延長初次招募許可
       引進期限......後來勞動部的承辦人打電話請我確認被看護人是否
       去世,我致電○君洽詢,才知道被看護人過世......。」前開談話
       紀錄經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簽章確認在案。
    (四)查本件訴願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係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
       應熟稔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其受○君委任辦理外國家庭看護工等
       相關業務,應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本件系爭招募許可函有效期
       間內被看護人死亡,○君已不具備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資格,訴願人
       將不具雇主資格之○君填載於「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雇主
       名稱」欄位,向勞動部提出延長招募許可引進期限之申請,其提供
       之申請書資料明顯構成不實。而訴願人在提出申請前,略加主動查
       證被看護人是否健在或死亡,或向○君確認是否仍有申請延長招募
       許可引進期限之必要,即可輕易避免提出該不實資料,且客觀上亦
       無不能查證之情事;惟訴願人怠於查證,仍沿用已與現況不符之舊
       資料提出申請,致發生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自難認無過失。是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
       願人雖主張申請延長許可與原申請招募許可係同一案,惟此並不影
       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另裁罰基準歷經多次修正發布,訴願人主
       張及所附103年9月23日修正發布之內容,與本件適用109年1月17日
       修正發布之內容不同,本件並無訴願人所稱援引裁罰基準項次錯誤
       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8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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