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二字第11061012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6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2476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
      物登載面積為 109.57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本府
      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前於民國(下同) 109年7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
      物訪視,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營業態樣為經絡調
      理業,並製作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嗣以109年7月13日北市衛醫字
      第109313475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
      「第27組:一般服務業」,依該自治條例行為時第8條規定,第3種住
      宅區不允許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
      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69447號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
      ,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仍有經營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都市
      計畫法、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該函於109年7月24日送達,並副知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在案。
    二、嗣衛生局於109年10月6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現場所營商號之營業態樣為經絡調理業,乃當場製作民俗調理業
      稽查紀錄表,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嗣以 109年10月14日北市衛醫
      字第109307876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將系爭建物違規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
      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
      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9年10月22日
      北市都築字第109310933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9年10月
      26日送達。
    三、嗣衛生局於 110年2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現場所營商號之營業態樣仍為經絡調理業,乃當場製作民俗調理
      業稽查紀錄表,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嗣以 110年3月8日北市衛醫
      字第110301042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將系爭建物違規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
      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
      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10年3月16日北
      市都築字第 110302476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0年3月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日補充
      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
      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
      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行為時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
      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
      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一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獸醫診療機構、(四)運動訓練
      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下者)、(十三)機車修理及
      機車排氣檢定、(十七)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二十)
      寵物寄養。(十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
    (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

      行為時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
      原則  違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 B等二類:......(1)B 類:
      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前項之設立時點,得函請
      使用人舉證,並依商業登記、稅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證明之書件、圖像
      ......等認定之。」第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
      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
      以下列方式辦理: ......(2)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由都
      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月內改
      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屆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
      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
      ,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
      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
      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
      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但屬 109年1月1日後辦理公司或商業
      登記經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通報案件或經本府認定
      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公共利益之虞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
      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前項停止違規使用處分屆
      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依前項之作業程序稽查及通報。」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
      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經營之店面於110年1月20日已轉讓他人
      ,2月1日稽查時櫃檯店員未理解經營權移轉,造成衛生局誤解本案未
      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將系爭建物作為「第27組:一般服務業」
      使用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系爭建
      物標示部列印資料、衛生局109年7月6日、109年10月6日及110年2月1
      日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
      93069447號函、109年10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093331號裁處書及
      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之店面於110年1月20日已轉讓他人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
       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8
       條規定,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
       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
       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
    (二)查衛生局110年2月1日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略以:「......二、.
       .....負責人姓名:○○○ ......四、現場配置:......3.消費人
       數.... ..有人數2位,消費項目:經絡調理2小時/1099......五
       、現場營業態樣(以當日現場樣態判定為主)......4.經絡調理
       業......」上開稽查紀錄表載明負責人為訴願人,經現場人員簽名
       確認,並蓋有記載負責人為訴願人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復依原處分
       機關於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經原處分機關檢視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衛生局於 110年2月1日稽查時,系爭建物
       之商號登記負責人仍為訴願人,且該商號係於110年2月25日辦理歇
       業登記,有卷附 110年2月1日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影本可憑;訴願主張店面於 110
       年 1月20日已轉讓他人等,尚難據之而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復查系
       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8條規定,不允許第3種住宅區作「第27組:
       一般服務業(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
       (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系爭建物違規作
       為上開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所欲保護居住環境之
       規範目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等規定,裁
       罰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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