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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09. 府訴三字第11061013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3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5363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10日至27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Nxxxxxxx
,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址設: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下稱系爭小吃店)從事內場煮麵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
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0年1月27日查獲,分別訪談○君、訴
願人並製作偵詢(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以110年1月28日
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2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
448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0年 2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規定,以110年3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05363
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3月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訴願請求欄分別載
明「110/3/3北市勞職字第11060536332號」、「請撤銷【北市勞職字
第11060536331號】罰鍰處分。」查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3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06053633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
、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
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
,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
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
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
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
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
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
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情狀不同者,
仍不得一概而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面試時,訴願人詢問○君是否合法來臺灣及
現居何處,○君表示 4年前結婚來臺灣,住在中壢,當下訴願人有用
google查詢,確認有訴願人所說地址。○君表示因老公上班薪水不穩
定,婆婆臥病在床需要人照顧,所以想來臺北工作賺錢養家。○君表
示住在○○捷運站旁邊之姑姑家。訴願人有影印○君提供之居留證及
結婚文件、照片,之後○君越南籍姑姑及本國籍姑丈多次來探班,○
君也會接配偶的電話,中文非常流利,並無異狀。訴願人已確認相關
證件,但無法辨別證件真實與否,實無違法之意圖,請免予處罰。
四、查重建處派員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
南籍○君於其經營之系爭小吃店從事內場煮麵工作,有重建處外籍勞
工業務檢查表及現場照片、臺北市專勤隊110年1月27日訪談○君之偵
詢(調查)筆錄及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君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居留證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確認相關證件,但無法辨別證件真實與否,實無違
法之意圖等語。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
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系爭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及前
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0年1月27日訪談○君之偵詢(調查)筆錄影
本略以,○君係以偽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向訴願人
應徵工作,沒有提供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君係自110年1月10日
起開始幫忙廚房內場工作,工作時間為10時至20時。○君在107年1
月 1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來臺工作,原雇主為○○有限公司,因該
公司不能加班,其於 110年1月8日離開,開始逾期居留。該偵詢(
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0年1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
以,○君並非訴願人向政府申請合法聘僱之外國人,○君於應徵時
有提供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訴願人有翻拍下來,但未
檢視○君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因為訴願人以為有居留證就合法
。訴願人自 110年1月10日起開始聘僱 ○君,工作時間為10時至19
時,工作性質是在廚房內場煮麵,工作地點在系爭小吃店。○君月
薪2萬 8,000元,每月5日以現金給付。該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
(三)本件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君於系爭小吃店從事內場煮麵工作,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聘僱○君工作,對於○
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一事,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
是縱訴願人誤認○君為外籍配偶,仍應依系爭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核對其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確認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
偶,始得聘僱。惟據○君於上開偵詢(調查)筆錄所述,其係以偽
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向訴願人應徵工作,未提供戶
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而訴願人於本件訴願理由雖主張其有查驗○君
提供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惟其並未查證○君之依親
戶籍資料正本,自難僅憑○君提供之居留證,即確認○君為得合法
在臺工作之外籍配偶。況查卷附○君提供之居留證影本,其上載有
「... ...統一『發』號 ......『特』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
」等明顯文字錯誤,且既註記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君
卻同時出示工作許可證,二者實有矛盾。另該工作許可證載明「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發證日期: 104/01/07」,惟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業已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是該等證件之真實
性顯有疑義,訴願人未善盡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
亦未進一步核對○君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以查證確認○君身分,即
逕予聘僱○君從事工作,其就本件違規行為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尚難以誤信○君得合法在臺工作為由,執為免罰之
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