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6.09. 府訴三字第11060801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8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11178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民國(下同)106 年
    間接受案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Axxxxxxxxx,下稱○君)委託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相關事宜。勞動部前以106年12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5
    00208號函許可○君聘僱菲律賓籍○○○(護照號碼:Pxxxxxxxx,下稱○
    君)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看護工,
    聘僱許可期間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嗣○君之配偶○○
    ○(下稱○君)於109年8月21日以LINE訊息通知訴願人之從業人員○○○
    (下稱○君)表示, ○君於 109年8月20日下午出去後未回,請訴願人聯
    絡○君確認,訴願人未確認即以109年8月25日陳報函檢附連續曠職三日失
    去聯繫之外國人名冊等文件,向勞動部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通報○君自109年8月20日起行蹤不明發生連續曠
    職 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勞動部以109年8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8345
    73號函(下稱109年8月27日函)通知○君自109年8月20日起廢止○君之聘
    僱許可在案。惟勞動部查得○君於109年8月20日由新雇主○○○(下稱○
    君)以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君並無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 1項所規定連續
    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勞動部乃以109年9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64
    420號函(下稱109年9月15日函)撤銷前揭109年 8月27日函,另就○君及
    訴願人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5款及第40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
    ,以同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16079號函移請本府處理。嗣重建處分別訪談
    ○君、○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09年10月20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8
    842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1月9日北市勞職字
    第 109611448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11月10日書面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君委託辦
    理就業服務業務,其未經查證逕向勞動部及重建處所為之上開不實通報,
    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有填寫不實,且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君權益受損
    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1款、第15款規定,係屬一行為,
    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
    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等規定,以 109年12月
    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178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
    年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 3月30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貴局裁處書中
      明載,查○○○......於109年8月21日以LINE訊息告知......移工○
      君於109年8月20日下午出去後未回......這種欺騙行為,勞工局竟然
      如此包庇,竟然還罪責於仲介公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
      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
      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6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
      1 項第11款、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
      ,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
      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
      受損。」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
      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
      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
      察。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
      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
      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第67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
      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3條第 8款規定:「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所定報表如下:......八、外國人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申報表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8年 5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80068430號函釋:「......三、按本會現
      行審核實務,新雇主以雙方或三方合意向本會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
      案件,本會核准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之起始日,係追溯至雙方或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所載之接續聘僱日期。準此,新雇主自三方或
      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即得指派外國人從事工作......。」
      勞動部 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釋:「核釋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六條......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
      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
      察機關。本部將依書面通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
      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
      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附件: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受聘僱
      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
      處理原則 一、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 3日
      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一)『連續曠職 3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
      主、雇主代理人或其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請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
      連續曠職3日而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6 30
    違反事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7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之雇主○君明明於109年8月20日親筆
      簽名同意將○君轉出給新雇主○君,為何於翌日○君之配偶○君還以
      LINE訊息通知○君表示○君不見了,○君此舉不是很荒唐嗎?又○君
      既已將○君轉出給新雇主○君,○君縱有行蹤不明也應向新仲介公司
      通報,這種欺騙行為,原處分機關竟如此包庇,竟還歸責於訴願人;
      訴願人依○君之通知,本於受任之職責,於 3日內必須通報○君行蹤
      不明,沒有任何一點疏失,原處分機關對○君之配偶○君的自導自演
      、欺騙之舉,竟視而不見,反而裁處一切依規定的訴願人,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寫不實,且未善盡
      受任事務,致勞工○君權益受損之事實,有訴願人109年8月25日陳報
      函、○君、○君及○君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證明書(下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勞動部109年8月27日函、
      109年 9月15日函、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查詢畫面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重建處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0月12
      日訪談○君、○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依○君之配偶○君之通知,本於受任之職責,於 3日
      內必須通報○君行蹤不明,沒有任何一點疏失云云。經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對主管
       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寫不實,或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勞工權益受損;
       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
       11款、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辦法第33條第8款
       規定,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之報表,包含外國
       人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申報表。又現行審核實務,新雇主申請接續
       聘僱外國人之案件,核准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之起始日,係追溯至
       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所載之接續聘僱日期;有前勞委
       會98年 5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8006843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另就
       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曠職 3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雇主
       代理人或其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請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曠
       職3日而言;亦有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
       釋意旨可參。
    (二)依卷附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及勞動部109年9月15日函影本所載
       ,新雇主○君接續聘僱○君之日期為109年8月20日。次查○君於10
       9年8月21日以LINE訊息通知訴願人之從業人員○君表示,○君於10
       9年8月20日下午出去後未回,訴願人嗣以蓋有其公司大小章及○君
       姓名印章之109年8月25日陳報函,向勞動部及重建處通報○君自10
       9 年8月20日起行蹤不明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亦有訴
       願人109年8月25日陳報函、○君與○君LINE訊息聯絡之截圖畫面影
       本附卷可稽。
    (三)復依重建處109年9月2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問:
       請問○○○(護照號碼:Pxxxxxxx,下稱○君)是否曾為您聘僱的
       菲律賓籍外國人?答:是的。問:1.請問您聘僱○君期間,是否委
       任仲介公司協助辦理就業服務相關事宜?2.請問您的服務業務為何
       人?答:是的,我是委任○○有限公司......協助辦理聘僱○君等
       就業服務相關事宜,協助我辦理的是一位○先生。......問:本處
       於109年8月26日收到您委託○○公司郵寄的陳報函......內容為○
       君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一事,是否屬實?答:否,○君自始
       沒有逃逸,○○公司未經我們同意即逕行通報○君連續曠職三日失
       去聯繫,那○○公司要通報前也沒有跟我聯繫說明。問:請問○○
       公司於109年8月25日代您郵寄上開陳報函,您是否知悉?答:我不
       知悉,○○公司並沒有告知我們要通報○君失聯。......」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次依重建處 109年10月1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問
       :請問貴公司於郵寄系爭陳報函前,是否曾聯繫○君洽詢?......
       答:當白先生於109年8月21日告知我○君失去行蹤後,我沒有聯繫
       ○君,因為我沒有○君的聯繫方式。問:請問貴公司郵寄系爭陳報
       函前,是否告知○君或向○君、○君洽詢確認?答:我沒有聯繫○
       君,因為我沒有○君的聯繫方式。一般來說,我們都是以雇主說明
       為主,因為我不知道○君有沒有行蹤不明......」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
    (五)是依上開重建處分別訪談○君及○君談話紀錄內容顯示,訴願人之
       從業人員○君於109年8月21日接獲○君之配偶○君之LINE訊息通知
       後,於109年8月21日至25日間未聯繫○君或再向○君查證確認○君
       是否確已行蹤不明及是否辦理通報,即逕行以蓋有○君姓名印章之
       109年 8月25日陳報函,向勞動部及重建處通報○君自109年 8月20
       日起行蹤不明發生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且通報後亦未再通知○
       君或○君其已向勞動部及重建處通報,是訴願人之從業人員○君疏
       於查證而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寫不實,且未善盡受任事務,致
       ○君權益受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之從業人員○
       君之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 1項第11款、第1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其依○
       君之配偶○君之通知,本於受任職責通報○君行蹤不明,沒有任何
       一點疏失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