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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09. 府訴三字第11061009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6日廢字
第41-110-0227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下稱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
舉影片,查認車牌號碼xxx-xxxx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
(下同)109年12月24日上午7時17分許,將瓶罐棄置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弄○○號前地面。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登記為○○有限公司所有,乃以通知單通知該公司於接獲通知單後 7
日內說明,嗣訴願人之配偶於110年1月21日致電大安區清潔隊表示,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規定,乃以第 X106207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
定,以110年 2月26日廢字第41-110-022734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訴願人出
生年月日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5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103019462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3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
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
時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 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無提供佐證資料,訴願人印象中無
此行為,或為不慎掉落,應為無心,非故意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檢舉影片,查得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垃圾之事實,有錄影畫面截圖之採證照片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11854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無提供佐證資料;為不慎掉落,非故意行
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
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又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1185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
、本件依民眾反映檢附錄影檔,作為告發依據,並查詢車號xxx-xxxx
通知到案說明 ......二、110.1.21 09:34家屬(太太)來電,並告
知行為人承認行為,提供資料舉發。......」有錄影畫面截圖之採證
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已明
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打開車門丟棄瓶罐,隨即關上車門之連續動作
;又訴願人之配偶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時,已承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
。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有丟棄瓶
罐於地面之違規行為,亦有錄影光碟在卷佐證,其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訴願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