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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8. 府訴三字第11061011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5日廢字
第41-110-0224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8日12時
45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內湖區○○街○○號路旁(下稱系
爭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採證,並
當場掣發110年1月18日第X106721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10年2月25
日廢字第 41-110-0224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3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
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
時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取締當時是否有明確之照相
或錄影?又經查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並非屬原處分機關所管轄之範
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13378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並非屬原處分機關所管轄之範圍
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
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
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錄影光碟、採證照片影
本已拍攝訴願人於吸菸後將菸蒂隨手丟棄於系爭地點之連續畫面,足
認訴願人確有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又依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110301337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
..查覆內容: ......稽(巡)查人員110年01月18日12時48分許於本
市內湖區執行亂丟煙蒂取締勤務時,發現市民○○○君於本市內湖區
○○街○○號旁亂丟煙蒂......查違規人○○○君亂丟煙蒂遭本隊稽
(巡)查人員當場查獲,違規事實明確......該違規地點為騎樓開放
空間亂丟菸蒂違規行為,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君採證照片可稽
......。」是本件稽查人員現場查獲訴願人確有任意棄置菸蒂之違規
情事。另查原處分機關以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查訴願人棄置菸蒂地點
係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屬前揭公告所稱本市指定清除區域,訴願人自
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不得有丟棄菸蒂之污染環境、影響市
容觀瞻之行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
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