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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1. 府訴三字第11061011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4日北市
勞動字第110605742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
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民國(下同)
109年3月12日108年度勞訴字第317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前經訴願人於
109年 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及律
師費,經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作成決議不予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8日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9年7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361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0年4月23日 110年
度簡字第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其間,訴願人於 109年4月6日向臺
北地院遞送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於 109年1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裁判費、律師費及9個月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
經原處分機關提請審核小組 110年2月24日第121次會議報告略以:「....
..案由二:○○○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案。說明
:......二、......查申請人於 109年4月6日......遞送民事聲明上訴狀
,而申請人係於 109年12月18日(本局受理日)向本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訴訟補助第 2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已超過
6個月,不符合本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爰依本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不予補助。決議:依說明二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1
0年3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7428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1
0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3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3條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 訴訟費用:包
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二 生活費用:(一)全
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他同性
質補助者,以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核給生活費用補助費......。」
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
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 申請外,其餘各項
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
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一、申請書。」第7條第1項規定:「申
請人逾第五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 ......得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
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
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任。......。」「審
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遭○○公司非法解僱,向臺北地院提起
民事訴訟,嗣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均已繳交,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臺北地院 108年度勞
訴字第 31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第2審裁判費、律師費及9個月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經審
核小組審認訴願人於 109年4月6日向臺北地院遞送民事聲明上訴狀,
嗣於同年12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前開補助,已超過 6個月,不
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5條規定,乃決議不予補助。有
訴願人民事聲明上訴狀、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裁決)補助申
請書、審核小組 110年2月24日第12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前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已繳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
。經查:
(一)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
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
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申請人申請
上開各項補助,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起裁決之日起60日內申請
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
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規定之各項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申請
人逾上開所定期限提出申請者,原處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原處分
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 9人,召集人由原
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
、勞工團體代表 3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
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揆諸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
第3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業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9條規定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
代表3人擔任。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24日審核小組第121次
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所示,上開審核小組 9位委員中有召集人及
其餘7位委員共8位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決議,是本件審核小組
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
(三)復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
申請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應自提
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逾期提出申請者,原處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查訴願人於109年4
月 6日向臺北地院遞送民事聲明上訴狀,惟於同年12月18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2審裁判費、律師費及9個月
訴訟期間全額生活費用,已逾 6個月申請期限。是審核小組決議不
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並據以函復訴願人否准前開補助之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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