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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06. 府訴二字第11061014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國有道路用地有償撥用費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
110年3月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10302147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
號等 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5年9月22
日府都新字第 105309068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因系爭都更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計畫書中載明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周邊計畫道路,
其中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及○○地號等 2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單位為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涉及國有土地有償撥用相關事宜,訴願人以 108年12月17
日( 108)(敦)字第 1217001號函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
新工處)協助編入110年度預算;新工處以108年12月24日北市工新配
字第1083132208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旨揭更
新案單元外協助開闢道路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
部份土地)地號等 2筆土地有償撥用事宜,因國有土地有償撥用費用
係依照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核算標準,本案將編納本處 1
10年度預算,屆時另案函請貴公司撥付所需有償撥用及相關費用。..
....。」嗣因有立法委員就系爭土地撥用標準之額度疑義邀集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本市都市更新處(下稱更新處)及新工處召開
協調會,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 109年4月7日台財產北接字
第 10930010830號函(下稱國有財產署 109年4月7日函)復立法委員
國會辦公室略以:「......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惟訴
願人對上開國有財產署 109年4月7日函有疑義,認應以事業計畫報核
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撥用,以109年4月16日函請更新處就系爭土地有償
撥用之公告現值費用洽詢內政部,本府以109年6月11日府授都新字第
1097011814號函就上開疑義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經內政部營建署以
109年6月24日營署更字第1090044791號函(下稱109年6月24日函)復
本府略以:「主旨:關於都市更新個案申請協助開關公共設施獎勵容
積,涉有公有土地有償撥用取償標準得否依108年5月15日修正發布前
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容獎辦法)第 5條規定以事
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疑義 ......說明......二、查容
獎辦法第 5條係規範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
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核給容積獎勵之標準,與各級政府機關互相
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以下簡稱劃分原則)規範各
級政府機關有償申辦撥用公有不動產之原則及其取償標準,兩者規範
目的不同,合先敘明。三、所詢旨揭疑義涉及劃分原則第 3項辦理有
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之規定。有關容獎辦法是否屬上開原則所稱『法
令另有規定』之範疇,因涉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權責,仍請洽該署釋
明......」
三、嗣訴願人以 109年10月27日(109)(敦)第109102701號函請更新處
就本案涉及公有不動產辦理有償撥用取償標準之認定是否影響公共設
施捐贈價值等疑義釋疑,並副知新工處,更新處以109年11月3日北市
都新事字第1097018322號函復訴願人,敘明內政部營建署109年6月24
日函示意旨等;另新工處以109年11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98925
號函檢附新工處110年度預算書,回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 四、有關本市都更案有償撥用土地費用,依慣例以收支併列方
式編列,故上開地號2筆土地納入本處110年度預算書項下合計金額2,
138萬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並循本府預算程序辦
理後送請本市議會審議。五、俟本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屆時依 110年
度公告現值函請貴公司提撥有償經費予本處後再依序辦理土地撥用事
宜。......。」嗣新工處以 110年3月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03021474
號函(下稱110年3月9日函)續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本處依貴公司108年12月17日(108)(敦)字第1217001號函,
將前揭2筆有償撥用土地經費納編110年度預算項下,業經本市議會審
議通過在案,......四、前揭 2筆地號土地有償撥用費為新臺幣(以
下同)1,980萬8,298元整,說明如下:(一)有償撥用費1,972萬4,1
10元整(當年度公告現值 161,000元/平方公尺*撥用面積122.51平方
公尺)。(二)工作費7萬8,896元整(有償撥用金額1,972萬4,110元
*千分之4)。(三)登記費5,292元(當年度公告地價43,200元/平方
公尺 *撥用面積122.51平方公尺*千分之1)。五、請貴公司於110年4
月1日至110年4月14日期間儘速將旨案土地有償撥用費匯入本處銀行.
.....。」訴願人不服上開 110年3月9日函,於110年4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4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新工處檢卷答辯。
四、查前開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係對訴願人說明新工處上開110年度預算
業經本市議會審議通過,通知訴願人繳納上開土地有償撥用費用;核
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嗣以110年3月17日路字第1100006333號函
復本府工務局同意辦理有償撥用,訴願人並於110年4月14日將上開款
項匯入,新工處業以110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03038103號函復
訴願人業已收訖該款項,本件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經費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函告金額為準,新工處先代收後撥付國有財產署,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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