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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二字第11061013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30日北市都
企字第10931323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
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91B18398),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4日
北市都企字第1093126216號函通知訴願人請於文到10日內補正有效期
之租賃契約書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乃以10
9 年12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3236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於 110年4月2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12日補具訴願書,4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按訴願人 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所載戶籍地址(本市士
林區○○街○○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 110年1月5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
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四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1月6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10年2月4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10年4月2日始由
代理人向本府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
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
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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