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06. 府訴二字第11061018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5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2337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二、本市萬華區廣○○街○○號○○樓及○○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由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餐廳」。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9
      日、11月 6日查得系爭建物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等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
      執行對象,另以110年1月1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03011223號函檢送
      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
      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
      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
      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 110年3
      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 110302337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巷○○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3月19日將原處分寄存於
      台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之住
      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
      之次日(110年3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0年4月18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0年4月1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0年4月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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