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06. 府訴二字第11060808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12日北市工
    地審字第110300806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30日會同訴願人及相關單位至本市
    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辦理現場會勘,經比對本府都
    市發展局歷年地形圖及街景圖結果,發現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及○○等 5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市現
    行公告山坡地範圍,有開挖整地、闢設施工便道、拓寬通路及施作砌石駁
    坎情形,面積約 335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於
    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闢設施工便道、新設平臺及砌石駁坎,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8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
    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110年1月12日北市工地審
    字第1103008068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完成限期改正事項:(一)基地北側堆置土方應清除或於基地平坦處
    攤平(攤平高度不得逾20公分);(二)基地北側新闢施工便道(○○、
    ○○地號)應設置固定式路擋封閉(高80cm,寬2m,型式詳附件),路擋
    牆背應順應地形修築緩坡;(三)基地東側出入口,上邊坡新設砌石駁坎
    應拆、清除,削坡處應回填並順應地形修築緩坡;下邊坡新設砌石駁坎及
    平臺擴建部分應拆除後,順應地形修築緩坡,多餘塊石擇基地平坦處妥為
    放置;(四)基地西側(既有RC擋土牆下邊坡)新增平臺應拆、清除後,
    順應地形修築緩坡;(五)修築緩坡之地表裸露處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61條規定植生覆蓋(覆蓋率80%以上)或敷蓋;並訂於 110年2月8日派
    員複查改善情形。原處分於110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2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0日、11日、15日、4月7日、23
    日及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
      第 2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修建鐵
      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
      地,或......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2條第 1項第3款、第4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
      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 2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
      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
      ,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
      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
      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
      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
      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條規定:「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1條規定:「植生工程檢查方法
      如下:一、植生工程應依施工地區之立地條件、應用植物種類及植生
      方法,設計覆蓋率。一般土質坡面噴植或水土保持植生施工後之覆蓋
      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五、山坡地違規使用,經主管機關處
      分並限期恢復裸露地植生之地區,其恢復植生之認定,依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規定辦理。」第88條第 1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
      ,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第 141條規定:「因天然災
      害或人為活動所導致土壤裸露之坡面,應儘速敷蓋,適時植生,以防
      止土壤流失或淺層崩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9月15日農水保字第1061858300號令釋:「核
      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得通知限期改正處理原則
      如下:......三、同時違反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二)未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且其擅自開發違反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處罰,並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
      ,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3 4
    違反事件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依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限期改正。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面積大小及違規次數多寡,處以罰鍰,其罰鍰基準詳如罰鍰處分基準表(附表)。

      (附表):罰鍰處分基準表 單位:違規面積:平方公尺/罰鍰金額:
      新臺幣
    違規次數
    違規面積
    第1次(原處分)
    500以下(含) 6萬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水土保持法』......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
      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
      、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水土保持計畫
      ......之審查、准駁、廢止、變更相關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條....
      ..)。......(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處分
      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保持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
      3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基地北側現場為原地貌土堆,不需要再作
      任何改善;○○、○○地號土地臨登山路一直是緩斜坡,也是○○地
      號對外出入既有通路,訴願人農舍興建後依現況出入並未改變地形;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非訴願人,不應要求訴願人在他人土地
      設置固定式路擋,且該等土地為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保護區土地農舍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水
      土保持計畫)核定之建築施工動線,與 107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核定之消防救災空間及汽車出入口。
    三、查訴願人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亦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闢設施
      工便道、新設平臺及砌石駁坎,違規面積約 335平方公尺,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
      款、第 4款規定,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下稱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30日會勘紀錄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基地北側現場為原地貌土堆,不需改善;○○、○○地
      號土地臨登山路一直是緩斜坡及○○地號土地對外出入既有通路,訴
      願人並未改變地形;訴願人非○○、○○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
      機關不應要求訴願人設置固定式路擋,且該等土地為原處分機關系爭
      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建築施工動線,與系爭建造執照核定之消防救災
      空間及汽車出入口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
       營人、使用人等,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等使用行
       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
       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修建道路或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者,除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按次分別
       處罰,至改正為止;揆諸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30日會勘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事由
       會勘釐清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疑似開挖
       整地修建砌石駁坎情事......壹、現場情形:案址經比對本府都市
       發展局歷年地形圖及街景圖結果,涉及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 5筆土地,有開挖整地、闢
       設施工便道、拓寬道路及施作砌石駁坎情形,面積約 335平方公尺
       。貳、與會單位意見:一、○○○(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現
       場係本人申請建築施作,願配合大地處規定改正。......三、臺北
       市水土保持服務團:1.現況新闢施工便道(○○、○○地號),請
       依原地形修築緩坡(高約1m)。2.拆、清除違規工作物,依原地形
       修築緩坡。3.堆置土方應移除,修築緩坡地表裸露處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第 61條植生覆蓋或敷蓋。......參、會勘結論: 一、現場
       ○○○因開發建築而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闢設施工便道、新設
       平台及砌石駁坎,將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分。......」是本件訴願
       人於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闢設施工便道、新設平台及砌石駁坎之
       使用行為,其屬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為之;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
       第4款、第 5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
       定。又比對本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06年地形圖
       及現場採證照片,堪認基地北側現場有開挖整地改變地形之事實。
       訴願主張基地北側現場為原地貌土堆,不需改善等語,不足採據。
    (三)復查本府 101年核定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
       ○、○○及○○(部分)等 5筆地號農業整坡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所附水土保持設施平面配置圖及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所附水土保持設
       施配置圖,○○、○○地號鄰登山路側並無既有道路,且依社團法
       人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101年5月23日施工監督檢查相片所示,該等
       土地鄰登山路側存在高差,並無道路;惟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30
       日會勘時鄰登山路側土方已遭挖除形成便道,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
       可憑。訴願主張該等土地臨登山路一直是緩斜坡及○○地號土地對
       外出入既有通路,訴願人並未改變地形等語,尚非可採。
    (四)另訴願人主張○○、○○地號土地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建築
       施工動線一節,查系爭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審查意見項次36及39等
       回復辦理情形已敘明除建築平臺,無任何整地且無須設置通路;又
       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2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93019497號函核發完工證明書在案。依系爭水土保持計畫竣工圖
       所示,水土保持設施位於基地南側,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北側擅自開
       挖整地、闢設施工便道、新設平臺及砌石駁坎尚與系爭水土保持計
       畫無涉。訴願人於○○、○○地號土地擅自開挖整地闢設施工便道
       之行為,並非原處分機關所核定。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五)末查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10年4月14日北市都建照
       字第1106142057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市民○○○君提起訴願案
       ......說明:......二、本市 107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
       案,申請地號為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至貴處所陳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地號)非執照
       申請範圍......」訴願主張○○、○○地號土地為原處分機關系爭
       建造執照核定之消防救災空間及汽車出入口等語,自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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