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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06. 府訴二字第11061017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161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領
有9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露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亞克力板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8公尺,面積
約1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0601616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0年
4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5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五 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
第 5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
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7條第 1項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
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
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
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
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十多年前即已建置花架,然因露臺位於
低樓層,因交通噪音及空污造成灰塵,故在多年前重新維修花架時將
之改為密閉式空間,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增建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新違建
應予查報拆除,有94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所附違建
認定範圍圖、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交通噪音及空污造成灰塵,故在多年前重新維修花架
時將之改為密閉式空間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
係指84年 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該規則第6
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再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
條第1項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
其高度在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同規則第6
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
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
;又按同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該規則所定義之壁體,係指能達成區
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理
由三記載,可知系爭構造物坐落於建築物露台,其上設有透明棚架並
於其下方新增壁體等構造物;且訴願人亦自承於多年前維修花架時將
之改為密閉式空間;是系爭構造物既於棚架下方設有壁體,尚難謂與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無壁體透明棚架相符。
再查系爭建物既領有9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發照日期為94年12
月28日,則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無疑義,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查報拆除。又系爭構造物核其性質,與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所列各種應拍照列管新違建之規定
皆有不符,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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