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08. 府訴二字第11061017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3503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文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及玻璃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1.5公尺,面
    積約1.5平方公尺,長度約3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8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0965
    號函(下稱108年3月12日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並於109年9月21日由
    訴願人自行拆除結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
    自以金屬及玻璃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1.5公尺,長度約3公尺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條規定,以110年3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5036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0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4月15日經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
      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
      理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
      物內勘查。」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
      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
      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
      ,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十一、非永久性建材
      :指除鋼筋混凝土(RC)、鋼骨( SC,不包含小尺寸之H型鋼)、鋼
      骨鋼筋混凝土(SRC)、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料。」第5條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
      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依建築法規定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
      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第27條規定:「既存違建修繕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
      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
      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6年買受系爭建物時已存有框架,其係於原有
      框架補上窗戶,僅屬修繕,並非增建或重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建物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屬84年 1
      月 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況照片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
      案報告單及現場拆前、拆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6年買受系爭建物時已存有框架,其係於原有框架補
      上窗戶,僅屬修繕,並非增建或重建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
      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且同址之原違建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3月12日函查報拆除,並於109年9月21日由訴
      願人自行拆除結案,有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
      現場拆前、拆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再比對卷附原處分機關現場
      採證照片,系爭構造物乃屬新違建,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 6條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查報拆除系爭構造
      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
      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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