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06. 府訴一字第11061016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2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5052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照顧被看護者○○○之名義,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8日
      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
      案外人○○○(下稱○君)所聘之印尼籍○○(護照號碼:Bxxxxxxx
      ,下稱○君),該申請書所附接續聘僱證明書載明自109年8月17日(
      接續聘僱起始日)起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嗣經勞動部審查後,以 109
      年9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63725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正向當地主
      管機關通知實施檢查資料等事宜。訴願人爰於 109年9月4日通知原處
      分機關所屬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實施檢查,經該處製作
      109年9月 4日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下稱通報證明書),
      該證明書並記載外國人接續日期為 109年9月4日。嗣勞動部查得,原
      系爭申請書所附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所載接續聘僱日期為109年8
      月17日,與重建處所製上開通報證明書所載外國人接續日期為109年9
      月4日不符,爰以109年10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18549號函請本府
      查復。
    二、嗣重建處於 109年11月12日至13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君及案外人○
      ○○(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重建處查認訴願人未於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君之日(即 109年8月17日)起3日(即109年8月19日)
      內,通知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
      款規定,爰以110年1月6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077202號函移由原處
      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242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其以110年1月29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及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
      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0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8等規定
      ,以 110年3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052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3月1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6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
      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
      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第57條第 9款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前
      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67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
      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
      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
      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第20條第 1項及第
      2項第3款規定:「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
      檢查: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三、外國人名冊。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五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申請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三日內。」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48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9年 8月17日因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君,雖漏未在 3日內向重建處通報,惟該處也從未要求訴願人補件,
      明顯有疏失。嗣勞動部於 109年9月1日針對訴願人申請接續聘僱○君
      一事,來函要求訴願人補件,訴願人爰於 109年9月4日向重建處通報
      ,惟通報時誤將續聘日期載為補件日期即 109年9月4日,重建處也沒
      有發現此顯然之誤繕。重建處未將通報書之續聘日期即刻更正為 109
      年8月17日,係遲至110年1月5日才將更正後之通報書送勞動部,足認
      本件實係重建處延宕公文所致。另因勞動部已不予核發○君之接續聘
      僱許可予訴願人,訴願人自無通報遲延問題,不應再以通報遲延為由
      進行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君之日起 3日內,
      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有重建處 109年11月12日訪談訴願人
      及同年月13日訪談○君及○君之談話紀錄、通報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漏未在 3日內向重建處通報,該處亦未要求其補
      件,且勞動部已不予核發○君之接續聘僱許可予訴願人,訴願人自無
      通報遲延之問題云云。按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其合意
      接續聘僱日起 3日內檢附相關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轉換
      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7條第 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
      之命令;違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卷附重建處 109年11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問 請問○君自何時起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工
       作?......答 109年8月17日。......問 經查您於109年8月17日接
       續聘僱○君......有無透過他人?答 應該說我在 109年8月17日將
       文件交給○○○(下稱○君),請他幫我們辦理......。問 請問1
       09年8月17日與109年9月4日之三方合意書皆為您本人所簽嗎?當初
       簽接續聘聘僱日期應為何日?據您所稱○君實際開始至您住所之工
       作日為 109年8月17日,為何由109年8月17日改為109年9月4日?答
       是我本人簽名的,但我當初簽名時沒有注意上面日期......○君可
       能以為要填寫補件日期,所以誤填9月4日。......問請問您為何未
       於109年8月17日接續聘僱○君之3日內向本處辦理接續通報?答 我
       們交給○君處理,我不知道怎麼辦這些事情。......」並經訴願人
       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重建處 109年11月1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
       錄影本記載:「......問 請問您自何時起至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工作?......答109年8月17日。......問 請問 109年8
       月17日與 109年9月4日之三方合意書皆為您本人所簽嗎?......答
       我印象○君有請我簽 2次......但是我都沒有注意看日期。......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再依卷附○君 109年11月25日說明函
       影本記載:「......印尼看護工○○確於109年8月17日到○府擔任
       看護工......」末依卷附重建處 109年11月1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
       錄影本記載:「 ......問 請問○君自何時起至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即○君住所)工作? ......答 109年8月17日。..
       ....問 請問109年8月17日與109年9月4日之三方合意書皆為您請○
       君、○君及○君所簽嗎?......答 對,接續聘僱日期應該是109年
       8月17日。......」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其於109年8月17日因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君,且未在接續聘僱日起3日內向重建處通報。且○君係於109年
       8 月17日至訴願人住所工作,亦有上開重建處訪談訴願人、○君及
       ○君之談話紀錄影本及○君之說明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於
       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外國人○君之日(即109年8月17日)起3日(即1
       09年 8月19日)內,通知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實施檢查,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 9款及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0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勞動部事後不予核發○君之接續聘僱
       許可,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9年9
       月4日向重建處通報,係該處延宕公文,遲至110年1月5日才通報勞
       動部等語;惟原處分機關係因訴願人未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君之
       日起 3日內通知本府實施檢查予以裁處,此與重建處事後通報勞動
       部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既申請聘僱外國人,
       自負有主動知悉及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若有不明之處,亦應向相
       關機關查詢,尚難以重建處未先行要求補正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
       張,洵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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