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一字第11061018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2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5162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
    其所經營之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市場 1樓○○、○○攤
    (市招「○○」,下稱系爭地址)從事拌菜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人員於民國(下同) 110
    年1月5日當場查獲,經基隆市專勤隊分別於110年1月5日及7日訪談○君及
    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該隊以110年1月14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1080778
    82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等規定,以 110年3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0580571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
    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8
    等規定,以110年3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05162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
      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
      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訴願人嫂嫂之友人,訴願人未聘僱○君為
      員工,亦未主動要求 ○君協助幫忙。訴願人純粹出於好心協助嫂嫂
      的朋友○君創業,乃無條件教導○君做菜,訴願人之行為核屬好意,
      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並無影響,非就業服
      務法第44條所規範對象。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係指提供勞務
      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且勞務提供者有獲得
      報酬為對價,不包含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
      提供勞務之行為;且該條所指容留,係指收容、收留,○君本有合法
      之雇主為其安排工作及住宿,訴願人自無從收容、收留○君。請撤銷
      或減輕本件之處罰。
    三、查基隆市專勤隊於 110年1月5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於系爭
      地址從事拌菜等工作,有基隆市專勤隊分別於110年1月5日及7日訪談
      ○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受僱於訴願人,訴願人僅係好心協助○君創業,
      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均無影響;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係指提
      供勞務者與雇主間具指揮監督關係,且有獲得報酬為對價,不包含親
      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該條
      所指容留,係指收容、收留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
      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
      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
      為而言;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
      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
      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基隆市專勤隊 110年1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 ......問 你現職為何?公司名稱、地址為何? 答 餐飲
       業,我是○○的老闆。○○,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
       號。......問 基隆市專勤隊於本(110)年1月5日下午14時許,在
       台北市中正區○○○路○○段○○號(○○)實施查察時,當場查
       獲 1名合法越南籍移○○○(男,86年○○月○○日生、護照號碼
       :Bxxxxxxx,以下簡稱○男),在上址從事外場協助工作,是否正
       確?答 沒有工作,他只是來幫忙的。......問 該移工姓名為何?
       你都怎麼稱呼他? 答 ○○(經查中文姓名:○○○,英文姓名:
       ○○○,男,86年○○月○○日生,護照號碼:Bxxxxxxx)。我都
       叫他的○○。 問 你是如何認識○男?透過誰介紹他至○○工作?
       答 我哥哥 ......的老婆(嫂嫂)是越南人,還沒拿到身分證,他
       是我嫂嫂在越南剪頭髮的同事,我知道○○是之前在工廠上班,○
       ○現在疫情關係沒有上班。他有說想在越南開餐廳,我讓他來這裡
       學東西,給他一點零用錢和飯吃 ......問 ○男從何時開始至○○
       幫忙?答 109年11月左右到110年1月,他一個禮拜來一次,每週二
       早上,他大概學2至3個小時。 問 ○男為何會於上述時間在查察該
       址從事外場協助工作? 答 因為他準備要離開,他一個禮拜只來一
       天,剛好那時候他忙完了,你們就來了。 問 是否為你指派○男至
       查察地址從事外場協助工作? 答 我沒指派,是他自己過來的。問
       承上,○男在查察該址的幫忙內容為何? 答 他沒有特定內容,他
       學習怎麼拌菜而已。 問 ○男於○○幫忙之薪水如何計算?由何人
       、何時、如何發放? 答 我一天給他新台幣1、200元或者提供他早
       餐、午餐,有時候吃店裡有時候我自己買給他吃,沒有跟他收錢。
       我負責發的。我不一定每天都會發給他。現金。......問 ○男至
       ○○幫忙時,你是否有要求他出示證件?有無跟你簽訂勞動契約?
       ......答 有。沒有。......問 你是否知道 ○男是其他雇主聘雇
       的移工?有無確認或詢問○男的身分?答不知道,我看到居留證我
       就以為是合法的,想說沒關係。沒有......。」上開調查筆錄並經
       訴願人簽名在案。
    (二)依卷附基隆市專勤隊 110年1月5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 「......問 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中文能力如何?是否請
       通譯人員到場?答 正確。我只會聽、說一點中文,中文及越南語
       均可溝通。我需要通譯。 問 本案所聘之通譯人員來自通譯人才資
       料庫,本隊請通譯人員現場與你用越南語溝通後,該名通譯人員的
       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能夠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 ......答 是
       ,可以清楚表達我的意思。問 基隆市專勤隊於本(110)年1月5日
       14時許,前往台北市○○市場(○○)實施查察時,當場查獲 1名
       越南籍移工○○○(男,1997年○○月○○日生、護照號碼:Bxxx
       xxxx,以下簡稱○男),在上址從事外場協助工作,其中○男是否
       為你本人?答 是我本人。......問 你係於何時開始在○○工作?
       工作多久了? 答 109年11月去的,工作2個月左右。 問 承上,工
       作內容為何?工作時間為何? ......答 我負責洗碗、切菜。每個
       禮拜二固定去,禮拜三要不要去老闆會告訴我,9點到14點。.....
       .問 你於○○工作之薪水如何計算?由何人、何時、如何發放?有
       無積欠你薪資? 答 一個小時 130元......。沒有。 問你的非法
       雇主是否有提供你食宿? 答 有,吃一餐。 問 你於○○從事外場
       工作係何人指派? 答 我看到有我可以幫忙得我就會去做。 問 你
       至○○工作時,你的非法雇主有無要你出示證件?有無跟你簽訂勞
       動契約?......答 有。沒有。......問 以上經由通譯人員翻譯的
       詢問內容,你是否充分理解?......答 是......。」上開調查筆
       錄並經○君及通譯人員簽名在案。
    (三)查本件既經基隆市專勤隊於 110年1月5日查獲○君於訴願人所經營
       之系爭地址從事外場協助工作,亦為訴願人及○君於上開調查筆錄
       分別自承○君有拌菜及洗碗、切菜等勞務提供行為;復稽之卷附現
       場照片影本所示,○君身著有訴願人所經營之市招「○○」字樣制
       服,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君未為訴願人提供勞務。姑不論本件
       訴願人與○君是否已成立僱傭關係,訴願人既未依相關規定申請許
       可,依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
       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若未依相關規定申請許
       可,即容許外國人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有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
       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自承為系爭地址之營業
       負責人,即對場所內人員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並應遵循相關就業
       服務法規;本件○君於系爭地址從事拌菜等工作,已如前述,尚難
       認定訴願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而得減免處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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