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01. 府訴二字第11060811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2日北市都企
    字第 1103013478號及110年3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5136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0年1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13478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10年3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5136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以承租本市大同區○○街○○號○○樓住宅(下稱租賃房屋)
      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之起迄日期為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起至
      110年2月28日止)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逐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
      1年度至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分別以本府
      102年 1月17日府都服字第10230048500號、103年1月17日府都服字第
      10330337902號、103年12月24日府都服字第 10339665600號、原處分
      機關 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號、105年12月28日北
      市都服字第10541024200號、107年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
      號、108年1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884號及109年1月15日北市都
      服字第1093006044號核定函(下稱系爭8件核定函)核列訴願人為101
      年度至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准戶(核定編號:1011B05085、1021B0130
      7、1031B03475、1041B02141、1051B04983、1061B01425、1071B0162
      8、1081B03047),自102年1月至102年12月、103年2月至107年1月,
      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107年2月至109年12月
      ,按月核撥租金補貼7,000元;共計核撥54萬5,000元。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與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案外人○○○(
      下稱○君)具有直系親屬關係(直系血親),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關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直系親屬關係之規定不符,乃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
      110年1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13478號函(下稱110年1月22日函)
      通知訴願人自102年1月1日停止租金補貼,撤銷系爭8件核定函,並追
      繳其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以及107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3
      1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54萬5,000元(5,000元*60個月+7,000元*3
      5個月 =54萬5,000元)。110年1月22日函於110年1月2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
      機關以110年3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5136號函(下稱110年3月8日
      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等,訴願人於 110年4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
      加不服上開110年3月8日函。
      理由
    壹、關於110年1月22日函部分: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3款:「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
      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
      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
      下:......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
      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 ......。」
      第18條第1項第5款(按:109年5月27日修正前為第18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五、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且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
      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第22條第 1項第 7款(按:108年5
      月30日修正前為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接受租金補貼
      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
      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補貼租金:..
      ....七、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為家庭成員、承租人與出租人或
      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
      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
      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
      返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
      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法務部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9520號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 四、......有關本
      件溢發薪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前,依本
      法第 110條第 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
      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本法第 131條所定公
      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使該處
      分失其效力,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
      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
      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自原處分失其效
      力時起因該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
      計算5年之數額......。」
      109年 4月15日法律字第10903507090號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
      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規定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本部 106
      年6月15日法律字第 10603508260號函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第 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及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
      所受領之給付。』......。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
      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參照);
      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
      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
      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即撤銷處分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時起算(
      本部105年8月3日法律字第10503510200號函參照)。」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深知做錯事,但請念在訴願人為單
      親媽媽獨力扶養幼童,經濟拮据;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此
      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撤銷110年1月22日函。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與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君具有直系親
      屬關係(直系血親),有系爭101年度至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其
      所附租賃契約書、訴願人戶政資料及租賃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經查:
    (一)按受住宅租金補貼者之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
       有直系親屬關係,若發生上開情事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
       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
       貼;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
       其溢領金額;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109年5月27日修正前為同條項第6款)、第22條第1項第
       7款(108年5月30日修正前為同條項第5款)、第 2項等規定自明。
       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復依法務部106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9520號及109
       年4月15日法律字第10903507090號函釋意旨,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
       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其效力
       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
       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使該處分失其
       效力,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
       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
       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自原處分失其效力時
       起因該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
       算5年之數額。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影本記載,○君為訴願人之母(即
       訴願人之直系血親);是依上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
       辦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7款(108年5月30日修正前為第2
       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願人已不符住宅租金補貼資格,則原處
       分機關依同辦法第2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於事實發生日(即102
       年1月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撤銷原補貼之系爭 8件核定函,並要
       求訴願人返還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以及107年2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54萬5,000元(5,000元*60個
       月+7,000元*35個月=54萬 5,000元),應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
       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幼童,
       經濟拮据,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 110年1月22日函通知訴願人自102年1月1日停止租金補貼
       ,並撤銷系爭8件核定函,並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54萬5,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10年3月8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10年3月8日函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
      案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檢具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證據資料予本府法務
      局,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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