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一字第11061015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0679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梭織外衣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1日及2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指派
      勞工至柬埔寨工廠工作;一週週期為週一至週日,週六為休息日、週
      日為例假日;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7時至16時(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計薪週期為當月 1日至當月最後1日,並於次月5日以轉帳方
      式發薪(遇假日則延後 1工作日發放);加班費計發週期與薪資同;
      勞工請扣薪假之計算週期為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並於次月 5日計發
      ;另查得:
    (一)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君原經訴願人指派在本市提供
       勞務,嗣經位於本市之訴願人臺北辦公室以訴願人名義與○君簽約
       ,指派○君至柬埔寨工廠工作)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 6
       萬5,000元;○君 109年8月1日應7時上班,惟遲至7時3分上班。訴
       願人應扣未提供勞務3分鐘薪資,計14元(6萬5,000元/30日/8小時
       /60分鐘*3分鐘=13.5元,四捨五入以整數計為14元),惟訴願人扣
       1小時薪資 271元(6萬5,000元/30日/8小時=270.8元,四捨五入以
       整數計271元),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
    (二)○君於109年7月11日、18日、25日(均為星期六)休息日出勤,訴
       願人未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三)○君 109年6月出勤紀錄,6月16日、23日、24日僅記載上班時間,
       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5358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
      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13、18、27等規定,以 110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06796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該
      裁處書於 110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
      主不得拒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
      、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管轄。」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
      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6年1月27日(8
      6)台勞動二字第000089號函釋(下稱前勞委會86年1月27日函釋):
      「......母公司與子公司為個別權利義務主體,若該勞工係基於借調
      關係,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勞雇關係仍存在於母公司。若非基
      於借調關係,而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原約,再與子公司成立新的契約
      ,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勞工奉派至國外或大陸子公司工
      作,若係基於借調關係,而資方有積欠工資情事,主管機關自可依法
      處理......。」
      勞動部109年3月20日勞動條2字第1090130271號函釋(下稱109年3月2
      0 日函釋):「主旨:有關雇主因勞工遲到而扣發工資等情,為保障
      勞工權益,請加強宣導轄內事業單位確遵法令......說明:......三
      、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
      勞務,雇主得不發給工資,惟應依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不得
      溢扣。......。」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
      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109年8月份工資減項271元,為109年6-8月合計102分之遲到扣款,
       未溢扣工資。
    (二)○君為訴願人外派柬埔寨廠員工,於外派時與訴願人簽訂外派合約
       上明定,派外期間依受任單位(即柬埔寨廠)管理規定。柬埔寨廠
       對臺籍幹部明文約定星期六為上班時間,故○君109年7月11日、18
       日、25日均為上班日出勤,不需給付休假日加班費。
    (三)○君109年6月16日、23日、24日下班時間未依規定按指紋刷卡,經
       當地管理部主管確認○君當天忘刷卡,依主管權限補登錄於出勤明
       細中作為計薪憑據。訴願人並未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
      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
      之主管機關管轄。」又勞工奉派至國外公司工作,若係基於借調關係
      ,而資方有積欠工資情事,主管機關自可依法處理;復有前勞委會86
      年1月27日函釋意旨可參。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1日訪談訴願人人資副理○○○(下稱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110年1月21日訪談訴願人人事副
       理即○君、副主任○○○(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
       本略以:「 ......問 勞工○○○(下稱○員)原未派駐至海外廠
       前之工作地點為何?答 原工作地為台北市○○○路○○段○○號
       ○○樓。 問 ○員為外派海外廠之派駐合約為台北市辦公室或台
       南總公司簽定? 答 ○員派駐海外廠之派駐合約為本公司台北辦公
       室與之簽定。」「 ......問 1.勞工○○○(下稱○員)到、離職
       日、工作內容及職稱......?......答 1.○員到職日103年8月1日
       、最後工作日為 109年10月31日、○員原為本公司臺北市辦公室工
       作內容為業務部業務人員,後經本公司於 105年11月日派駐至本公
       司柬埔寨工廠擔任業務人員 ......」上開2件會談紀錄,前者經○
       君簽名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章確認,後者經○君、○君簽名及蓋有訴
       願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確認在案。
    (二)查本件訴願人原指派○君在本市提供勞務,嗣經訴願人臺北辦公室
       以訴願人名義與○君簽約,指派○君至柬埔寨工廠工作。是位於本
       市之訴願人臺北辦公室係執行訴願人業務之一定處所,而為訴願人
       之營業所。又○君係基於借調關係,奉派至柬埔寨工廠工作,訴願
       人對於○君有積欠工資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原處分機關自可依
       法處理。
    四、再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
      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君109年6月至
      8月「TC Worker Monthly List」(下稱出勤紀錄)、109年7月、8月
      員工薪資單、外籍幹部請假單、○○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外籍幹部
      名單2020年08月份(下稱外籍幹部名單)、 107年10月20日簽訂○○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海外人員合約書(下稱外派合約書)、柬埔寨○○
      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幹部注意事項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勞工
       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僅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
       日工資;復有前揭勞動部109年3月20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21日訪談○君、○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 1.勞工○○○(下稱○員)到、離
       職日、工作內容及職稱......雙方約定薪資?......7.公司與勞工
       約定計薪週期為何?發薪日為何?......9.請詳述公司提供○員之
       薪資清冊上各加扣項為何? 答 1.○員到職日103年8月1日、最後
       工作日為 109年10月31日、○員原為本公司臺北市辦公室工作內容
       為業務部業務人員,後經本公司於 105年11月日派駐至本公司柬埔
       寨工廠擔任業務人員,最後雙方約定月薪為 65000元......7.本公
       司與○員約定薪資計發週期為當月 1日至當月最後1日,並於次月5
       日以轉帳方式發薪 ......遇假日會延後一工作日發放。 8.......
       另本公司如勞工請扣薪假其計算週期為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並於
       次月5日計發。(如1月5日發薪金額包括12月份全月月薪+加班費+1
       1月26日至12月25日請扣薪假金額) 9.本公司與○員約定月薪為65
       ,000元(即本薪),無任何拆項,另○員與本公司約定每月會於柬
       埔寨工廠領 600元美金零用薪,故會自其薪資中扣除(即工作清冊
       中零用金(海外)扣項。......問 ○員109年8月1日刷到退時間為
       07:03至16:01 請問當日如何計算○員遲到3分鐘扣薪?○員當日
       就遲到3分鐘是否有請假? 答 本公司規定柬埔寨當地遲到1分鐘即
       扣薪1小時,○員當日遲到並未請假,當月○員有請8月13日12:00
       至16:00病假半天紀錄......故本公司扣除○員當月請半天病假及
       遲到3分鐘薪資金額為 1354元(病假0.5天:65000/30/2=1,083元+
       遲到3分鐘扣1小時:65000/240=271元)......問 請問○員柬埔寨
       工廠當地約定正常出勤時間為何? 答 當地台籍幹部約定出勤為週
       一至週六 07:00至16:00 中午11:00至12:00休息1小時用餐.每
       日約定正常工時為 8小時。......」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君
       簽名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確認在案。
    (三)再依卷附○君 109年8月員工薪資單影本記載,○君109年8月本薪6
       萬 5,000元,薪資扣項欄項下,除扣勞保費、健保費、零用金(海
       外)外,另有「應稅減項 1,354元」;外籍幹部名單影本有關○君
       之備註說明欄記載「2020/8/13事假0.5天扣薪,2020/8/1遲到扣薪
       1小時,合計扣薪5小時」。○君109年8月出勤紀錄影本記載,○君
       109年8月1日7時03分上班;○君之外籍幹部請假單影本記載,○君
       109年8月13日請事假0.5日(自12時至16時)。是前述「應稅減項1
       ,354元」,即為扣薪5小時數額(6萬5,000/30/8 x 5小時=1,354元
       ;四捨五入以整數計),與上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相符。是訴願人
       以○君109年8月1日應於7時上班,惟至7時3分上班,遲到3分鐘扣1
       小時薪資271元,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所扣薪資 271元,
       係○君109年6月至8月遲到102分鐘之扣款,並未溢扣云云,惟與上
       開會談紀錄及卷證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等,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
       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
       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21日訪談○君、○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2.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每7日(或每週
       )起訖日為何?......5.公司與○員約定例假、休息日如何安排?
       ...... 答......2.本公司臺北辦公司每7日為週一至週日。......
       5.本公司臺北辦公室約定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問
       ○員 7月份中7月11日、7月18日、7月26日(按:應為7月25日)等
       3 天週六休息日皆有出勤紀錄,請問是否有計給其休息日加班費?
       答 ○員7月份週六休息日共有出勤3天,每日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後
       實際出勤工時8小時,本公司未計發給○員7月份休息日出勤......
       之加給工資......。」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君簽名及蓋有訴
       願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109年7月出勤紀錄影本記載,○君109年7月11日、18
       日、25日(均星期六)均有出勤紀錄,惟○君109年7月員工薪資單
       影本之「薪資扣項」欄有相關扣款名目與金額記載,但「薪資加項
       」欄,並無任何記載。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未給付休息
       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雖訴願人主張外派合約明定,勞工外派期間依派駐地管理規定,
       派駐地規定星期六為上班日,勞工於星期六上班日出勤不需給付休
       息日出勤工資云云。惟依卷附外派合約書影本記載,甲方為訴願人
       、乙方為○君、第6條第1款約定:「管理規定:一、派外期間乙方
       應遵守甲方工作規則及派任單位規定,若前後兩者在同一事項有不
       同規定者,則以派任單位為主。」另依卷附○○股份有限公司外籍
       幹部注意事項影本記載第 4點規定略以:「每天上班時間:上午..
       ....下午...... 星期六各單位視工作狀況可提早至16:00下班..
       ....。」縱本件派駐地有星期六出勤之規定,惟本件○君自始受訴
       願人指派在本市提供勞務,復指派至柬埔寨廠工作,○君提供勞務
       之地點及對象,係受訴願人指派,○君提供勞務之成果,實際上係
       歸屬於訴願人,是訴願人與○君就星期六休息日出勤是否給付工資
       ,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本件○君於休息日出勤,訴願人即應
       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等,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出勤
       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
       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
       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
       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
       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
       佐證依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21日訪談○君、○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影本略以:「......問......○員109年6月份出勤紀錄中6/
       16、6/23、 6/24......僅有上班......時間紀錄,請問為何? 答
       以○員 6/16當日僅有打6:50上班卡,但當日未打卡下班,本公司
       有要求○員須補打卡,本公司亦未有任何紙本、電子或任一資料可
       供證明○員上述......每日實際缺漏之到退前時間為何......。」
       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君簽名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章
       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君109年6月出勤紀錄影本記載,○君109年6月16日、23
       日、24日未記載下班時間。是訴願人有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雖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提出○君 109年6月出勤紀錄影本,其上109
       年 6月16日、23日、24日之下班時間均各別書寫「1600」「漏刷卡
       」並加蓋案外人之印章,訴願人並主張○君當日忘刷卡,派駐地之
       主管已於出勤紀錄補登錄並作為計薪憑據云云。惟依上開會談紀錄
       所載,○君上開日期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
       明○君實際下班時間;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所提出補註記、蓋章之
       出勤紀錄,亦未於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提出;該補註記、蓋
       章之時間為何,訴願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核認,尚難對訴
       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等,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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