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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三字第10960873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3日廢
字第44-109-1100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 108臺北市廢乙清字第003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嗣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 8日廢止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處分機
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於 109年10月28日13時25分許在本
市士林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車牌
號碼xxx-xxxx清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乃當場拍照採證,
經訪談本次稽查對象○○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人員○○○(下稱
○君)表示系爭車輛為○○公司借用來載運廢棄物,由○○公司員工○○
○(下稱○君)駕駛,惟○君尚未加保,其勞保仍在訴願人公司,並提出
○君在訴願人投保資料供核,稽查大隊乃掣發 109年10月28日第X1037981
號舉發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交由○君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 109
年11月23日廢字第44-109-1100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命接受
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9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
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9日及 5月18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6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停止營業。」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
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罰法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
處罰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
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
、停業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
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
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
附表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
義務規定之行為(節錄)項次 2 裁罰事實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 違反條文 第41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57條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未取得清除許可,受託清除廢棄物,A=1~2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一)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備註二所列),C=1
……應處裁罰計算方式(新臺幣) 30萬元≧(A×B×C×6萬元)≧6萬元
法務部95年 5月16日法律決字第 0950700373 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署函詢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與行政罰法第 1條、第26條適用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說明:......二、來函所詢疑義,業經
本部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4次會議研商在案,其會議紀錄......
諒達。前揭會議獲致結論略以:(一)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之一行為
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原則是否為憲法原則;或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或僅係法律規定之原則,學說容有不同見解,惟如其他特別行政法律
欲以立法為一行為二罰之規定或排除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之適用,必須
在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一般原則下,始
得為之。(二)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因係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之舊立
法例,是否可解釋為係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能否排除一行為
不二罰之適用?如認該規定係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是否合乎
憲法原則;或是一般法律原則,宜由主管機關依上開結論(一),本
於職權審慎解釋,如有必要亦應檢討修正。三、準此,來函所詢疑義
,宜請參酌上開會議結論本於權責審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7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5005596
2號函釋:「......二、廢棄物清理法第64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係訂定於74年11月20日行政
罰法尚未公布之時,在當時尚無『一行為不二罰』之概念,基於行政
罰與刑事罰各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及不同法律效果等因素,訂定『應
分別處罰』之規定,於當時確有其立法意義。惟自去年2月5日行政罰
法公布,確立『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之原則後,原廢
棄物清理法第64條所定『應分別處罰』之規定,與前開二原則已有所
扞格。三、以目前『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之原則觀之
,並參酌行政程序法有關比例原則之要求,立法當時之理由似並不具
絕對之必要性,要稱『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屬行政罰法第 1條所謂之
特別規定,仍有其不合宜之處。雖依據依法行政原則,法律未經立法
機關修正或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前,行政機機關並無拒絕遵守、執行之
權力。但法務部95年 5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700373號函釋認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64條係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之舊立法例,是否可解釋為
係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而排除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
原則之適用,應依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
一般原則下,審慎解釋;另鑑於部分學者專家確有『一行為不二罰』
及『刑事程序優先』要屬『憲法原則』,認為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層次
上高於法律規定之見解。四、故自即日起,請貴單位逕依行政罰法第
26條有關『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並非訴願人所有車輛,○君亦已
於109年8月5日離職退保,並非訴願人員工,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9月8日廢止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惟稽查大隊人員於 109年10月28日13時25分許至系爭地址稽查,查
得○君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並審認○君為訴願人員工,其為訴
願人工作,並以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為本件裁罰,有環保署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證照查詢列印畫面、○君之投保單位為訴願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倘調查所
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又認
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
言。若所採證據與處分所認定事實不相契合,亦難採為認定違法事實
之證據。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載其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
人之理由如下:
(一)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為訴願人員工,係依○○公司之人員○君於10
9 年10月28日稽查當日,提出○君之投保單位為訴願人之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內容載以:「 ......姓名 ○○○......合於健保投
保條件 原因 到職起薪 日期109/07/07......投保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君係訴願人所僱用,
其為訴願人工作,訴願人為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查○君於109 年
10月28日訪談中表示,系爭車輛為○○公司借用來載運廢棄物,由
○○公司員工○君駕駛,但○君尚未在○○公司加保,其勞工保險
仍在訴願人公司;嗣後訴願人提出○君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內
容載以:「 ......姓名 ○○○......不具健保資格(轉出)原因
發生日期 109年08月05日......投保單位名稱......○○有限公司
......」,經原處分機關向勞工保險局函詢,該局以110年1月20日
保費資字第1101302325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君於109年10月28日
並未於訴願人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另依卷附 109年10月28日檢調搜
索時查扣之○○公司10月排班表及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26日至系爭
地址稽查時查得之 1月排班表影本記載,○君均列於該等排班表之
E班,並註明使用「xxx-xxxx」。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君109年
10月28日稽查當時係為訴願人提供勞務之事證為何?遍查全卷猶有
未明,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容有進一步釐清確認之必要
。
(二)再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係訴願人借用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係因
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前車主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5月8日廢止○○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後,○○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案外人○○○
,另訴願人於108年5月20日函報其受託代運○○公司本市一般事業
廢棄物。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9月8日廢止訴願人之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後,訴願人以109年10月6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將其客戶之
產源噸數轉移至○○公司。是 109年10月28日稽查當日,訴願人已
將其業務轉移至○○公司辦理,且○君於稽查時已表示系爭車輛為
○○公司借用來載運廢棄物,則原處分機關認定係訴願人借用系爭
車輛,從而認定訴願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為本件之
實際行為人之事證為何?遍查全卷,仍有未明,亦無相關資料或說
明可供審究,亦有待釐清確認。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公司關係密切,雙方共用員工,無非
以卷附109年10月28日稽查紀錄單影本係由○君簽名,109年10月28
日第X1037981號舉發通知書影本亦由○君簽名;上開訴願人109年1
0月6日函之承辦人為○○○,而○○公司以110年1月20日函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車輛進入垃圾處理場,該函之承辦人亦為○○○。惟訴
願人與○○公司既為不同公司,縱○○公司承接訴願人之客戶及業
務,雙方仍為不同之行為主體。
(四)基上,本件之違規行為人究為訴願人或○○公司,尚有進一步釐清
之必要。
五、復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57條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6萬元以上3
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
定,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就同一違規行為,另規定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規定,依該
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依該規定似得分別處
罰。惟依上開法務部95年5月16日及環保署95年7月13日函釋意旨,廢
棄物清理法第64條規定係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之舊立法例,而「一行
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屬憲法原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有
關「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程序優先」之規定辦理。本件查:
(一)訴願人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 109年9月8日經廢止後,原處分機關
嗣於 109年10月28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君駕駛系爭車輛載運
廢棄物,乃審認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惟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法務部 5年 5月16日、環保署95年7月13日函釋
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既明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則訴願人之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二)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前已移送刑事查處,惟未列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偵辦範圍,乃為本件裁罰 1節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7月22日及8月5日稽查,查獲○○公司以
車牌號碼xxx-xxxx之清除車輛,載運廢棄物棄置於訴願人承租之停
車場(即系爭地址)。而系爭地址僅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登記之
停車位置,並非登記在案之貯存場或轉運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未申請以系爭地址作貯存場或轉運站,卻容許○○公司載運廢棄物
棄置於系爭地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第46條規定為由,以
109年8月19日北市環廢字第1093055443號函,將○○公司與訴願人
移請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移送刑事查處。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以 110年1月6日保七
刑大刑偵字第11000000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公司於109年2
月初至 6月中遭查獲其清除車輛未攜帶證明文件佐證廢棄物來源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訴願人擅設貯存場或轉運站,
違反同法第42條規定之案件移送地檢署偵查。惟訴願人前次經移送
之違規事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擅設垃圾貯存場或轉
運站;本次違規事實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前後2
次違規事實及裁處依據均不同,本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
罰;如均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事,即
應分別移送刑事查處。縱認係相關連案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亦應俟該違規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
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處分機關主張訴
願人本次違規為後續相關連案件,毋須再次移送刑事查處,自不足
採。
(三)本件縱設訴願人實際為○君之雇主,而有未領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擅自從事清除廢棄物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
關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環保署95年7月13日函釋意
旨,先將本件違規行為移送刑事查處,即逕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
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六、綜上,訴願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尚有未明,且原處分機關未先移送
刑事查處,亦有可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