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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22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3377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 ......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中華民
國110年 3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37792號函......訴願請求事項
:撤銷罰鍰處分......」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3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1106133779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13377
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
新北市
|
|
臺北市
|
2日
|
」
三、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號等址建築物設置大
型正面式招牌廣告 1面(廣告內容:「○○中心......」,下稱系爭
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396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
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
科,以資憑辦。(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二)已申請廣告物設置
許可。」等語,經案外人○○有限公司於 109年10月15日陳述意見在
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9年11月1
0 日及25日接獲廣告物許可申請書,分別申請於本市松山區○○路○
○號○○樓及○○樓建築物設置小型正面式招牌廣告各 4面,經建管
處以109年 12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81801號及第1093083803號
函准予設置,請該等公司於文到後 6個月內依設計圖說完成裝置上揭
小型正面式招牌廣告,向建管處請領廣告物許可證並報請勘驗。
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3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仍未拆除
系爭廣告物,且系爭廣告物為大型正面式招牌廣告,與建管處109年1
2 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81801號及第1093083803號函核准設置
之小型正面式招牌廣告態樣亦不符,訴願人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系爭廣告物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建
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
人於文到10日內拆除系爭廣告物(含構架)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
辦理者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
月26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
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
登記地址(新北市新莊區○○路○○號○○樓之 1,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110年3月12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3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
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4
月13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110年4月26日始經由建管處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有建管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
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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