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22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3377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 ......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中華民
      國110年 3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37792號函......訴願請求事項
      :撤銷罰鍰處分......」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3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1106133779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13377
      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
    三、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號等址建築物設置大
      型正面式招牌廣告 1面(廣告內容:「○○中心......」,下稱系爭
      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396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
      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
      科,以資憑辦。(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二)已申請廣告物設置
      許可。」等語,經案外人○○有限公司於 109年10月15日陳述意見在
      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9年11月1
      0 日及25日接獲廣告物許可申請書,分別申請於本市松山區○○路○
      ○號○○樓及○○樓建築物設置小型正面式招牌廣告各 4面,經建管
      處以109年 12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81801號及第1093083803號
      函准予設置,請該等公司於文到後 6個月內依設計圖說完成裝置上揭
      小型正面式招牌廣告,向建管處請領廣告物許可證並報請勘驗。
    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3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仍未拆除
      系爭廣告物,且系爭廣告物為大型正面式招牌廣告,與建管處109年1
      2 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81801號及第1093083803號函核准設置
      之小型正面式招牌廣告態樣亦不符,訴願人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系爭廣告物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建
      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
      人於文到10日內拆除系爭廣告物(含構架)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
      辦理者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
      月26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
      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
      登記地址(新北市新莊區○○路○○號○○樓之 1,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寄送,於110年3月12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3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
      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4
      月13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110年4月26日始經由建管處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有建管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
      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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