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11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
    36043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1層地下1層1座32戶
      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旁有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以鐵架、鐵、磚等材質,建造高約2.7公尺,面積約6.3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 86條規定,以103年6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3
      55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違建所有人即案外人○○○(下稱○君
      ),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33503號函(下稱110年3月4日函)通知○君請其於110年3月3
      0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除,原處分機關預訂於110年3月3
      1日上午起強制拆除,並副知訴願人即系爭建物之管理組織。訴願人 
      不服110年3月4日函,於 110年3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0年4月12日補具訴願書,110年4月20日新增原處分為訴願標的及補
      正訴願程式, 6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本件原處分係以案外人○君為相對人,並非訴願人;訴願人雖主張
      系爭構造物現況係由該社區管理員所居住使用;惟訴願人僅具事實或
      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
      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至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4日函部分,業經本府以110年6月2
      日府訴二字第110610294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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