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26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
    月21日DC0600219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10年 4月15日上午6時19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0年4月21日DC06002194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5月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
      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
      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
      理基準表(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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