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再二字第1106101421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 審 參 加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0年2月3日府訴二字第11061
    0015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案外人即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
    請在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等 6筆土地(地址:本市士林區○○里○○路,下稱系爭基地)興建 1
    幢 3棟地上19層地下4層共23層122戶RC造(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建造執
    照,經都發局審認符合規定,乃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5日核發109建字
    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再審申請人不服,主張原處分所核准
    興建之建築物,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其所住居本市士林區○○路○
    ○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房屋之價值,
    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9年9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再審
    參加人並於110年1月15日向本府請求參加訴願,經本府審認再審申請人及
    再審參加人並非系爭基地之「鄰近基地」(即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再審申請人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
    審申請人及再審參加人既非上開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
    條第 2項規範所欲保護之對象,再審申請人與原處分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以 110年2月3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再審參加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 110年4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向本府申請再審,嗣再審申請人及再審參加人於 110年5月7日補具再審申
    請書。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訴願決定理由對於原處分侵害受「擬(修)訂北
      投士林科技園區(不含區段徵收及特定專用區範圍)細部計畫案都市
      設計管制要點」建築高度限制所保障之鄰近○○、○○地號再審申請
      人及再審參加人住所北向眺望○○景公法上法律利益的爭點並未載明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原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0年2月3日
      府訴二字第110610015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謂:
      「......四、......(二)......依卷附地籍資料查詢顯示,訴願人
      及訴願參加人並非系爭基地之『鄰近基地』(即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訴願人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訴願人及訴願參加人既非上開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23條第 2項規範所欲保護之對象,而訴願主張具有提起本件訴願
      之當事人適格,自難以採認;訴願人與原處分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及再審參加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
      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
      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
      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主張本
      府 110年2月3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0號訴願決定對於再審申請人所
      主張之事由未予審酌,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申請再審。惟按訴
      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
      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而言
      ,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
      規錯誤。查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書業已敘明訴願不受理之理由,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
      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
      ,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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