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一字第11061024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4月9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5247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以月薪新臺
    幣(下同)2萬7,0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
    碼: Ax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公園地下停車場(址設:本市中
    山區○○○路○○段○○號地下,下稱系爭地點)從事掃地、拖地及清洗
    廁所等工作。案經○君於 109年12月31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該隊乃分別訪談○君及
    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2
    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
    0年 3月1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0年4月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0524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10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2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
      、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
      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
      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
      ,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
      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
      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
      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
      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
      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
      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9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君非本國人,訴願人請其於上班當日繳交居
      留證作為資料存檔,經訴願人比對○君提供之證件上照片與其本人相
      似度高,訴願人即不疑有他,將前開證件影印留存。因訴願人非移民
      署、原處分機關等專業人員,未能明確辨別該居留證真偽,經新北市
      專勤隊通知到案說明後,始驚覺○君係冒用他人身分詐欺以獲得工作
      機會,訴願人無心非法聘僱外籍人士,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君至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嗣經該隊查得訴願人未
      經許可聘僱○君於系爭地點從事掃地等清潔工作,有新北市專勤隊分
      別於 110年1月8日、12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移民署等專業人員,尚無能力辨別○君所持居留證
      之真偽,訴願人無心非法聘僱外籍人士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
      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亦
      有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
      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新北市專勤隊 110年1月8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問 你是否會聽、說中文? 答 我會聽和說一點中文。問.
       .....本隊請通譯人員 ......現場與你用越南語溝通後,該名通譯
       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能夠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
       答可忠實表達我的意願無誤。 ......問 經查你原受聘僱於『桃園
       縣私立......養護中心』......於98年 1月20日逃逸是否正確?答
       正確。 ......問 你逾期(逃逸)期間是否有非法工作? 答 我有
       去做過清潔工 ......。 問......你是否知悉非法雇主之基本資料
       ?答......我手機裡面有資料可以提供。問......經本隊人員檢視
       你手機,『○○○』( ......LINE名稱:○○-○○行為您服務..
       ....)是否為聘顧你工作之老闆? 答 是。......問......『臺北
       市○○公園』是否為你工作之場所? 答 是......。問......『○
       ○○』聘雇你在『臺北市○○公園』從事何工作?工作多久?工作
       時間?有無休息時間? 答 我在那裡當清潔工,工作內容為掃地。
       我大約去( 109)年8月開始會那裡工作......差不多做了1個月,
       我月休 8天......早上9時至下午6時......中間會休息 1小時。..
       ....問......誰指派你在『臺北市○○公園』打掃?誰監督你工作
       ? 答 是我老闆『○○○』派我過去工作,但他不會跟我們一起工
       作。是其他也在那裡工作的臺灣人負責監督我打掃。問......你工
       作之薪資如何計算?誰支付你薪水? ......答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2萬7,000元。老闆把薪水拿薪水給負責監督我打掃的臺灣人......
       再轉交給我。 ......問 你非法雇主『○○○』在聘顧你從事清潔
       工作前,是否有看過你證件?是否知悉你身分為失聯移工? 答 有
       ,當初加老闆LINE的時候......老闆說有居留證才讓我上班,我那
       時為了得到工作機會所以騙老闆說我的居留證還在製作......老闆
       每天都傳訊息問我居留證辦好了沒,我......才傳其他人的居留證
       翻拍給他看 ......。問 你非法雇主『○○○』看了上述提及之居
       留證,是否詢問你為何與居留證上的照片不一樣? 答 他有發現我
       跟居留證上面的照片不一樣,我開玩笑跟他說應該是整型吧......
       但他還是有讓我繼續工作 ......。」並分別經○君及通譯人員簽
       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新北市專勤隊110年1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
       載:「......問 您從事何工作?......答 我現在是『○○行』負
       責人。 ......問 經查越南籍失聯移工○○(......護照號碼:Ax
       xxxxxxx ,下稱○女)......至本隊辦理自行到案時,於筆錄中坦
       承逾期居留期間受僱於你,並從事清潔之工作,你做何解釋? 答
       是的沒錯。問 ......○女工作地點詳細地址為何?答他是在『臺
       北市○○公園地下停車場』從事清潔人員。問 ......○女受雇於
       『○○行』從事何種工作? 答 她工作內容是掃地、拖地、清洗廁
       所。問 ......○女自何時起開始在『○○行』工作? 答 她去(1
       09)年8月1日開始任職,做到同年10月31日......。問 ○女於『
       臺北市○○公園地下停車場』從事打掃工作係由何人指派?答 是
       我指派她去工作。問 ○女每日工作開始及結束時間為何?有無休
       息時間?答......工作時間是早上9時至下午6時.... ..中間休息
       1 小時......。問 ○女的薪水如何計算?如何給予 ..... .? 答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7,000元。是我親自到『臺北市○○公園地下
       停車場』拿給她 ......。......問 你在聘顧○女從事清潔工作前
       ,是否有看過○女證件?是否知悉○女身分為失聯移工?答 有,
       我當初跟○女面試......就有跟她提過要準備居留證,她當時跟我
       說她是嫁來臺灣的外配,後來109年7月27日......當時我親自跟○
       女索取居留證,她就提供黎氏......的居留證正本給我複印。問 .
       . ....你看了上述提及之居留證,是否詢問○女為何與居留證上的
       照片不一樣?答 我有發現○女跟居留證上面的照片不一樣,她說
       以前在越南比較胖,現在嫁來臺灣比較瘦,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上,訴願人聘僱○君於系爭地點從事掃地等清潔工作,分別經○
       君及訴願人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且其等陳述尚屬一致。是訴
       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事實,
       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無能力辨別○君居留證真偽且無心非法
       聘僱外籍人士等語;惟訴願人於前開調查筆錄,業自承其雖有發現
       ○君與居留證上照片不一樣,經○君告知其以前在越南比較胖,現
       嫁來臺灣較瘦,訴願人未想太多等語;足徵○君所出示之居留證真
       實性即非無疑,訴願人卻未向主管機關進一步確認○君身分,難謂
       已善盡一般社會通念謹慎且認真之注意程度;縱令訴願人因○君出
       示之居留證而誤認○君為依親之外籍配偶,仍應依管理辦法第 6條
       第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
       旨,查核○君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確認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後
       始得聘僱;惟訴願人亦未進一步查驗○君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以
       善盡其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而不得以其非專業人
       員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
       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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