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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一字第11061021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4月1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5993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中山區○○路○○號之外牆清洗作業,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3日
派員至前開地址檢查發現,訴願人使未受過繩索作業訓練之人員○○
○(下稱○君)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外牆以繩索從事清洗作業,使○
君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3項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監督檢查
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簽名確
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10年3月18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1060153451號函
檢附相關資料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3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
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0年4月1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0605993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0年4月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25條規定:「雇主對
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
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
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
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
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前項繩索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
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準ISO22846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
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 105年有參加過勞檢處及「○○繩索」舉
辦之訓練課程,嗣因考試時遲到未及參加考試,之後也未接獲通知補
考,○君確實有受過繩索作業訓練課程之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勞檢處110年3月13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曾參加過繩索作業訓練課程,惟未參加考試云云。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
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
台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
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
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準ISO22846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
備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所
明定。查本件依勞檢處110年3月13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略以
:「......違反事實(場所)說明:1.高空繩索作業人員未有相關訓
練証明......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攬關係示意圖:外牆清洗。....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有○君以繩索高吊於超過 2公尺之建
築物外牆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又○君縱曾參加過繩索作業
訓練課程,惟訴願人未提供○君取得訓練合格證明之文件供核,尚難
稱其具有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以繩索從事作業之資格。是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