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22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3月31日
    北市都築字第110302185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號○○至○○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18日在系爭建物內查
      獲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除將相關人員以涉嫌妨害風化
      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以 109
      年3月1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93024695號函(下稱109年3月17日函
      )將系爭建物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及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
      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下稱○君)於該址經營「
      無市招應召站」,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
      相關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規定,以109年4月2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0930298331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930298333
      號函(下稱 109年4月29日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2人依建
      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
      情事,將處建築物所有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
      電,該函於109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109年5月6日送達訴願人
      ○○○。
    二、嗣萬華分局復於109年9月30日查獲系爭建物內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情事,乃將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君及○○○(以下合稱○君等
      2人)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另以109年10月26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
      93050227號函(下稱 109年10月26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君等 2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
      人等2人就系爭建物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君等2人
      及訴願人等 2人分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
      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10年3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18507號裁處書處○
      君等 2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並以同日期北市
      都築字第110302185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等2人20萬元
      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 110年4月8日送達訴願
      人等 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0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行為時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
      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
      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
      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
      第七十九條 ......。」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
      、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
      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
      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
      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已盡力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並於租
      賃契約明文約定不得違法使用,且處罰行為人為已足,不應再罰所有
      權人。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經萬華分局於系爭建物內查
      獲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有系爭建物地籍
      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9日函、萬華分局10
      9 年3月17日函、109年10月26日函及其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相關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 2人未依所有人責任排除系爭建物違規
      使用之狀態,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已盡力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並於租賃契約明文約
      定不得違法使用,且處罰行為人為已足,不應再罰所有權人云云。經
      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第35條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
       規定自明。依上開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
       意旨觀之,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
       ,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
       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
       之違法。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
       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
       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
       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 109年9月30日對從業女子○○○(
       下稱○女)之第 1次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 警方於 109
       年09月30日01時5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
       至○○樓查緝妨害風化案時,經妳主動坦承妳在該址房內有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每
       次性交易代價為何? 答 半套性交易代價係新臺幣1600元。......
       」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女簽名確認在案;且○女並經萬華分局以
       109年9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093019634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分書以其與人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罰鍰在案;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堪予認定。
    (三)本件訴願人等2人雖非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訴願人等2人
       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
       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
       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然萬華
       分局於109年9月30日再次於系爭建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業
       如前述,則訴願人等 2人利用租約約定與對實際履約情形之確實掌
       控,仍屬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得盡法定物之狀態責
       任所生之合法使用維護義務。惟訴願人等 2人並未說明其如何已盡
       督查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以免除違法使用狀態之疑慮,是訴
       願人等 2人有違反上開基於狀態責任之行政法上義務,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等 2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等 2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
       供水、供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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