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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21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4月1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2533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之1種住宅區。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9日查獲案外人○○○(下
稱○君)於系爭建物經營「○○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
情事,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
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8年5月
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83028127號函(下稱108年5月7日函)檢送相
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規使用系爭建
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
第79條第 1項規定,以108年5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 10830423341號裁
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
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830423343號函(下稱108年5月16日函)通
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
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所有人20萬元罰
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8年5月20日送達。
二、嗣萬華分局復於110年1月21日查獲案外人○○○(下稱○君)在系爭
建物經營「○○館」且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相關人等移送臺北
地檢署偵辦;並以110年3月10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03014753號函(
下稱110年3月10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就系爭建
物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君、訴願人均分別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1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
第79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
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10年4月
1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53371號裁處書處○君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03025337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
於110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行為
時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 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
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
併住宅。......(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
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
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十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
業。」第8條之1規定:「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
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十
四組:人民團體。(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七)第三十七組:旅遊
及運輸服務業。」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
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
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
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
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
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
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盡力維護建物為合法使用,並明文約定
於租賃契約不得為色情之違法使用,且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之1種住宅區,經萬華分局於110年1月21
日於系爭建物內查獲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有系爭
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所有權部別相關列印資料及
萬華分局執行「正俗專案」協查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傳真回覆表、原
處分機關108年5月16日函、萬華分局110年3月10日函及其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所有
人責任排除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狀態,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盡力維護建物為合法使用,並明文約定於租賃契約
不得為色情之違法使用,且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
寧靜、安全及衛生;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
第34條、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等規定自明。依上開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
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
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
無裁量之違法。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
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
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
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
蓋。
(二)查本案萬華分局○○路派出所於110年1月20日對男客○○○(下稱
○君)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是否於110年01月
20日21時25分許進入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
館消費(離開時間22時15分許)?答 屬實。問 ......該址是否上
述你所消費之處所?你有無於該店家按摩小姐完成半套性交易?答
是。有。......問 進入包廂後小姐有無向你介紹消費方式? ....
.. 你有無辦法指認是何按摩小姐替你按摩及從事半套性交易? 答
有向我表示半套性交易須加價 500元。○○○......。問 純按摩
時間約多久?性交易服務時間約多久? 答 大約30來分鐘左右。性
交易服務大約10分鐘。......」110年1月21對日對男客○○○(下
稱○君)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是否於110年01
月21日01時03分許進入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
○館消費(離開時間02時19分許)?答 屬實。問 ......該址是否
上述你所消費之處所?你有無於該店家按摩小姐完成半套性交易?
答 是。有。問 為何你會至該處消費?消費何種服務?答 之前有
來過一次......全身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 ...
...問 進入包廂後小姐有無向你介紹消費方式?......你有無辦法
指認是何按摩小姐替你按摩及從事半套性交易?答 有向我表示半
套性交易須加價500元。編號1號○○○......。問 純按摩時間約
多久?性交易服務時間約多久?答 大約50來分鐘左右。性交易服
務大約10分鐘。......」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君及○君簽名在
案;且○君及○君分別經萬華分局以110年1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030016981號及第1103001698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罰鍰在案。是系爭建物於前開時間
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8年5月16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
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
物所有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
8年5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萬華分局於110年1
月21日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已如前述。則訴願人
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
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
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業以前開
108年5月16日函載明相關法規及其說明,並通知訴願人停止違規使
用,嗣又遭查獲違規使用,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等
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上開規
定所稱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
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是訴願人未提出其不知法規有
不可歸責之具體事證供核,自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關於得減輕或
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是本案無再進行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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