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23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3088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 ......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中華民
      國 110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08842號函......訴願請求事項
      :撤銷罰鍰處分......」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3月11日北
      市都建字第1106130884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13088
      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
      ○○號○○樓、○○樓等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置廣告(廣告
      內容:「○○ ......」,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乃以 10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6835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本案於陳述意見期
      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
      至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科,以資辦理。(一)已自行拆除廣
      告物。(含構架)(二)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三)92年6月5日
      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修正施行前已設置。......」等語,該函於109
      年11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予回復。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月19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仍未拆除系爭廣告物,有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設置大型式招牌廣告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拆除系爭廣告物(含構架
      )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依
      建築法規定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26日經由
      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
      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
      登記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3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
      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3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110年4月15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10年4月26日始經
      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建管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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