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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20. 府訴三字第11061022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3日北市勞就字
第1106008164號函所附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日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申訴
人)總經理室,擔任專案經理。訴願人對其 106、107年度績效考績為0.9
、0.8 之差評,使其喪失部分年終獎金及調薪機會,經其向董事長信箱提
出申訴,未獲回應;並主張被申訴人於 108年4月1日未依規定調整其職務
內容,增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及總務業務,訴願人確信其主管以就業
歧視之年度考核結果強迫其自行離職等為由,於 110年1月7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就業歧視申訴書,勾選歧視項目為年齡歧視,遭受歧視之類別為考
績、陞遷,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月22日、27日分別訪談訴願人、被申訴
人之受任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 110年4月7日第3屆第7次會議評議後決議,並作成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主文:「被申訴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4月13日北市勞
就字第1106008164號函檢送系爭審定書予訴願人。該函及系爭審定書於11
0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
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三、雇主:指聘
、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
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
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
、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
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6條第1項、第4項
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
、就業歧視之認定。」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82條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
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特依就
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
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
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一)社會局代表一人。(二)勞動
局代表一人。(三)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勞工團
體代表二人。(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六)原住民團體代表
一人。(七)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二人。(八)法律、勞政或社政相
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四人。(九)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一人。前項委員任
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選(派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
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
認定或消除歧視之建議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
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4日府勞就字第104344138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定本府邀請相關
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會之所有權限事項業務,自中華民國 104年9月1日起,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被申訴人於 108年4月1日調整訴願人職務內容,增加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業務及總務業務。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規定,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員應為專職,被申訴人要求訴願人擔任管理員並負責其他與
職安無關業務,已明顯違法。
(二)訴願人97年應徵職務後,被申訴人店數從203店到473店,訴願人工
作項目有增無減,但被申訴人卻以考績霸凌訴願人,進行不當調動
,違反勞動契約之原定工作項目。被申訴人要求訴願人轉任總務人
員工作,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原工作項目未縮減),且有不
當動機及目的(逼迫訴願人自行離職)。
(三)被申訴人未提供訴願人106年及107年考績差評之主管理由,被申訴
人提出之同齡專案經理績效資料,包含業務單位專案經理,業績差
等於績效差,差評理由明確;被申訴人提供之幕僚單位同仁績效分
數表可知,106年有7人分數0.9、107年有3人分數0.8以下,訴願人
即為其中之一,且係年齡最大者,被申訴人無理由給予訴願人差評
,凡此均為年齡歧視之證據。被申訴人在績效考核及職務調動上均
有年齡歧視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月7日受理訴願人以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 1項規定之就業歧視案件申訴,於110年1月22日、27日分別訪談
訴願人、被申訴人之受任人○○○、○○○、○○○,並製作訪談紀
錄。嗣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110年4月7日第3屆第7次會議
評議,審認被申訴人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定
,乃作成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之決議。有
原處分機關 110年1月22日、27日訪談紀錄、110年4月7日第3屆第7次
會議紀錄、110年4月13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08164號函所附系爭審定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申訴人在績效考核及職務調動上均有年齡歧視云云。
經查:
(一)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
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
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違反者,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主管機關依就
業服務法第 6條第4項第1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
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
視評議委員會;又原處分機關設置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辦理就業
歧視行為之認定,該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6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
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社會局代表1人、原處分機關代表1人
、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2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2人、身心障礙團
體代表 1人、原住民團體代表1人、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2人、法律
、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4人、其他社會人士代表1人兼任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4分之1為原則;全體委
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會議應有2分之1以
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
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
第3點、第 4點第2項等規定自明。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係由女性團體、勞工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團體、雇主團體
代表及嫻熟勞政、法律等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其本於專業及事
實真相之調查所作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
、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
則外,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委員名冊等影本所載,該委
員會委員16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相關機關
、女性團體、勞工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團體、雇主團體、
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等組成;又全體委員其中男性6位、女性1
0位;外聘委員其中男性 5位、女性8位,是外聘委員任一性別無低
於外聘委員全數 4分之1(13/4≒4),且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亦不低
於全體委員全數 3分之1(16/3≒6)。是本件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之設置與組成符合上開規定。復依該委員會 110年4月7日第3屆第7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示,該次會議有11位委員親自出席,已
有過半數委員出席( 16/2≒8),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規定之開會
人數要求;並經出席委員11位全數同意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年齡歧視)不成立作成決議,是本件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110
年4月7日第3屆第7次會議之進行及決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
(三)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成系爭審定書,其理由欄記載略以:「..
....理由 ......(四)本案查,有關績效評核部分,申訴人106年
度之年度績效評核為 0.9、107年度之年度績效評核為0.8,申訴人
認為此績效評核分數係因其年齡所致。惟依被申訴人提供之『○○
同齡專案經理績效資料』, 106年度仍有同齡專案經理之年度績效
低於申訴人(年度績效 0.3),且亦有同齡專案經理之年度績效高
於申訴人(年度績效1.5);而107年度同樣有同齡專案經理之年度
績效低於申訴人(年度績效0.6),除申訴人外亦還有4位同仁績效
未達 1.0,且亦有同齡專案經理之年度績效高於申訴人(年度績效
1.2)。末查被申訴人提供『幕僚單位同仁績效分數表』,106年度
尚有6名同仁年齡低於申訴人,分數卻同為0.9;107年度則有2名同
仁年齡低於申訴人,分數分別為0.8及0.7;亦可從該表得知年齡高
於申訴人之同仁,於106年度及107年度之分數亦無因年齡越高而分
數越低;再檢視申訴人個人近年之分數,106年度至109年度分數依
序為0.9、0.8、1.1、1.0,若依申訴人所主張係以年齡作為評核標
準其分數應依年齡增長而越低,惟其108、109年度之績效分數並無
低於106、107年度。由前揭證明可知,被申訴人內部績效評核之標
準與分數,顯與年齡無關。(五)次查,有關申訴人職務調整部分
,申訴人主張其於107年年滿50歲,卻於107年4月1日就被調動至人
資部的總務行政組,原告知職務不變,卻於 108年4月1日起被增加
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及3項總務業務。經查被申訴人陳述意見
及提供資料,申訴人於 97年到職單位係總經理室,103年劃分至總
經理室專案管理組, 106年總經理室專案管理組與網路事業部網站
經營組合併成立數位流程發展部,故申訴人單位變更為數位流程發
展部流程整合設計組, 107年被申訴人新設『數位智能中心』,依
被申訴人提供之『107年4月人事佈達』及『公司組織圖』即可知,
申訴人原屬之數位流程發展部流程整合設計組已歸於數位智能中心
轄下,且職掌已轉為網路開發維護、網路行銷等數位化相關內容,
與申訴人所負責之展店功能相關職務無關。又人力資源部之業務包
含協助分店開店、遷店等,故被申訴人依各部門之業務職掌,於10
7年 4月1日將申訴人調動至人力資源部總務行政組,尚屬合理,亦
與申訴人年齡無關。(六)再查,申訴人主張 108年4月1日起被增
加總務及職業安全衛生職務部分,依申訴人主張,總務部分係增加
『分店展、遷店裝修作業管理』、『分店修繕與請購作業管理』、
『業務月會與年會工作人員』三項,惟依被申訴人提供之申訴人工
作內容調整時序表及總務行政組之同仁職務分配, 108年4月1日申
訴人確實增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業務,惟被申訴人亦因此提供
6000元之證照加給;總務業務部份原由申訴人一人負責之『全公司
展店地點評估作業』,自 108年7月1日起調整由該組同仁共同承辦
,申訴人由原負責全部 34個業務區減少為負責7個業務區,同時負
責該區域之展店、遷店、撤店作業。依前開說明及資料可證,被申
訴人係針對人力資源部總務行政組之全體組員進行工作調整,非僅
針對申訴人增加業務,亦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而提供申訴人薪
資加給,且該組同仁除共同業務外,亦皆有個別負責不同之工作項
目。基上,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申訴人係以年齡作為108年4月1 日
調整申訴人職務之理由,難認被申訴人對申訴人因年齡有所歧視..
....。」查本件訴願人之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就相關事項進行查證
,再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110年4月7日第3屆第7次會議出席委員
審查並決議:「本案經各位委員充分討論,本案決議被申訴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定不成立。」是被申訴人對
訴願人所為績效考核及職務調動,尚與年齡歧視無涉。
五、據上所述,本件評議委員會之設立及審定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符合
上開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2項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欠
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訴案之審查亦尚無認
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該審查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至於被申訴人要求訴願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並負責其他與職業
安全衛生無關業務,與認定本件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並無
相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13日北市
勞就字第1106008164號函檢附系爭審定書通知訴願人,有關被申訴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定不成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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