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二字第11061013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水利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民國 110年2月4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00708號及110年2月1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51
    7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與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簽訂臺北市經管國有
      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意訴願人使用本市大同區
      ○○街○○小段○○地號土地(即本市○○公園○○碼頭旁公有土地
      ,使用分區為河川區,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下稱系爭土地),使用
      期限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前開約定
      使用期限屆滿後,訴願人仍留置貨櫃、裝置藝術及桌椅等設施,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水利處查認訴願人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以臨時性
      非固定設施等未變更河川型態而於固定地點長期使用行為,違反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7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 5款規定,依水利法第93
      條之3第6款、第93條之4等規定,以110年1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
      601239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另以 110年1月19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11060123941號函限期應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清除。訴願
      人不服上開110年1月19日裁處書及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
      0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0608052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其間因訴願人逾期並未清除,經水利處於110年1月26日代為履行移
      除訴願人留置於系爭土地之貨櫃、裝置藝術及桌椅等設施。
    三、○○事務所以110年1月18日○○(玉)字第110006號函代訴願人反映
      勿破壞訴願人財產,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1月28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
      06090149號函移請水利處處理,並經水利處以 110年2月4日北市工水
      管字第 1106000708號函(下稱110年2月4日函)復略以:「……說明
      :……三、本處於110年1月19日因貴公司施設之設施違反水利法事宜
      ,函送裁處書予貴公司並告知水利法相關規定,貴公司未於文到次日
      起 3日內復原場地(110年1月22日裁處書送達),於110年1月25日24
      時已屆改善期限,故本處於110年1月26日代為履行撤離○○輕食區未
      經許可留置之貨櫃、裝置藝術及桌椅等設施……」(該函說明三誤載
      部分,業經水利處以 110年6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34626號函更
      正);嗣水利處就訴願人因系爭契約衍生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
      ,以110年2月1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15177號函(110年2月18日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依『○○公園○○碼頭旁公有
      土地提供使用契約』第19條辦理。……三、本案契約使用期限為 109
      年12月31日止,經本處多次發函通知貴公司辦理場域返還事宜,貴公
      司並未辦理,因契約關係消滅,相關設施物已違反水利法78之 1條及
      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5款規定,本處於 110年1月19日函交貴公司於
      文送達 3日內撤離,經通知撤離期限已滿,本處依水利法第93條之 5
      於110年1月26日辦理○○碼頭輕食區場域相關貨櫃設施物代履行撤離
      事宜。……五、本案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共計新臺幣18萬9,
      975元整(63,325+126,650),請貴公司於 110年2月25日前以電匯方
      式或逕至本處秘書室出納股繳交……」(該函說明三誤載部分,業經
      水利處以110年6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06034665號函更正)訴願人
      不服110年2月4日函及110年2月18日函,於110年4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110年6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水利處檢卷答
      辯。
    四、關於110年2月4日函部分:
      查 110年2月4日函僅係回復訴願人委託○○事務所代其所為之反映,
      說明水利處於110年1月26日代為履行撤離訴願人留置於系爭土地上之
      貨櫃、裝置藝術及桌椅等設施及原由;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110年2月18日函部分:
      查110年2月18日函係水利處通知訴願人系爭契約使用期限業已屆至,
      且多次函請訴願人辦理系爭土地返還事宜,惟訴願人未依限返還,該
      處業於110年1月26日代履行撤離系爭土地上之相關貨櫃設施物,並請
      訴願人繳納系爭契約衍生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核其內容,應
      為水利處依系爭契約請求訴願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據此所為之履約管理
      事宜。訴願人對此若有爭執,應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亦非法之所許。
    六、另訴願人不服水利處於110年1月26日撤離訴願人留置於系爭土地上之
      貨櫃、裝置藝術及桌椅等設施,乃為水利處代履行執行方法或程序之
      行政執行措施,業經本府以 110年6月7日府訴二字第1106103069號函
      移請水利處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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