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30. 府訴二字第11061027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0年5
    月3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4177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5條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
      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
      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4條第1項
      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第 7
      條第 1項規定:「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九  其他事項。」第9條
      第 3項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都發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民國(下同) 109年11月25日
      北市都服字第 1093120316號公告(下稱109年11月25日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住宅受理申請承租。……公告事項:……二、租賃
      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五、租賃程序:……(五)書面審查與審
      查結果通知:1、本市一般市民、在地區里、未設籍本市但在本市就
      學、就業、原住民族、低收入戶,採先抽籤決定資格審查順序後,再
      由審查合格者依序配租。……(八)候補名單及期限:1、本次……
      未獲配屋之申請戶則列入候補戶名冊,未來如有可配租之空戶,屆時
      將依本次之候補等候承租名冊依序遞補承租。……」
    二、訴願人向都發局申請承租本市○○住宅(申請房型:設籍在地區里一
      房型),經都發局審查符合承租資格,乃以110年4月22日北市都服字
      第1103039360號函(下稱110年4月22日函)通知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承租本市○○住宅,經列入等候戶辦理選屋作業……說明:
      ……二、本案一房型尚有空戶……請於參觀後填具選屋順序書……本
      局將依各候租戶意願、身分別及順位辦理配租。……未依空戶數完全
      填具順序致所填住宅已被前順位候租戶選取,則視為放棄承租權利…
      …」惟訴願人未依空戶數完全填具順序,致所填住宅均已被前順位候
      租戶選取,都發局乃以 110年5月3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41779號函(
      下稱 110年5月3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臺端申請承租本市○
      ○住宅……未依空戶數完全填具順序致所填住宅已被前順位候租戶選
      取,已取消該社會住宅承租權……。」訴願人不服110年5月 3日函,
      於110年5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為保障市民居住權益,使全體市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
      尊嚴之居住環境,興辦○○住宅,並以 109年11月25日公告○○住宅
      受理申請承租,經有意願之承租人檢具申請文件,向都發局申請,經
      都發局抽籤決定審查順序後,再由審查合格者依序配租,並辦理簽約
      及公證。本件訴願人經都發局審查符合承租資格,以110年4月22日函
      通知其簽約前應辦理之選屋作業等在案;嗣因其未依空戶數完全填具
      順序致所填住宅已被前順位候租戶選取,該局乃以110年5月3 日函通
      知訴願人說明上開情事,取消其承租權。而此屬締結契約前所為之準
      備行為,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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