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30. 府訴二字第11061025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0年4
    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402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主旨:訴願○○公宅被退租狀況……」查本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下同)110年4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
      1103040232號函(下稱110年4月26日函)通知訴願人因其逾期未辦理
      簽約公證,取消其承租權,揆其真意,應係對110年4月26日函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5條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
      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
      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4條第1項
      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第 7
      條第 1項規定:「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九 其他事項。」第 9條
      第 3項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都發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都發局109年11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120316號公告(下稱109年11
      月25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住宅受理申請承租。……公告
      事項:……二、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五、租賃程序:……
      (五)書面審查與審查結果通知:……2、其他特殊情形身分戶,將
      由本府社會局進行評定總分高低順序,再依序進行資格審查。……(
      六)選屋配屋作業:……2、……『其他特殊情形身分戶』,依本府
      社會局評定總分高低排序……並依序進行資格審查,合格者另函通知
      辦理選屋作業。……(七)繳款簽約公證:……2、申請人應於本局
      所定期日辦理簽約及公證,未於通知期日到場辦理簽約及公證者,取
      消其承租權。……」
    三、訴願人向都發局申請承租本市○○住宅(申請房型:其他特殊身分一
      房型),經都發局審查符合承租資格,乃以110年3月19日北市都服字
      第1103027262號函(下稱110年3月19日函)通知其候租順位及辦理選
      屋作業,經訴願人選租門牌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樓
      之○○(一房型 /14坪型);嗣都發局以110年3月31日北市都服字第
      1103032307號函(下稱110年3月31日函)通知其於110年4月12日辦理
      簽約公證事宜,惟簽約當日訴願人未到場,且未申請延期簽約,都發
      局乃依 109年 11月25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五、(七)規定,以110年 4
      月26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臺端申請承租本市○○住宅,逾期
      未辦理簽約公證取消承租權……。」訴願人不服 110年4月26日函,
      於110年5月13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為保障市民居住權益,使全體市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
      尊嚴之居住環境,興辦○○住宅,並以 109年11月25日公告○○住宅
      受理申請承租,經有意願之承租人檢具申請文件,向都發局申請,經
      都發局審查合格後,再由審查合格者依序配租,並辦理簽約及公證。
      本件訴願人經都發局審查符合承租資格,以110年3月19日函通知其辦
      理選屋作業等,經訴願人選租後,都發局復以110年3月31日函通知其
      辦理簽約公證在案;嗣因訴願人未於簽約當日到場,亦未申請延期簽
      約,都發局乃以110年4月26日函通知訴願人說明上開情事,取消其承
      租權。而此屬締結契約前所為之準備行為,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
      意思表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