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8.03. 府訴二字第11061023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0年4月9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10603299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即起造人)就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民國(下同) 1
      01年 12月27日核發之101建字第0336號建造執照。嗣起造人於上開建
      築工程完竣後,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都發局申請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經都發局審認符合規定,爰依建築
      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6月22日核發10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巷○
      ○號○○樓建物所有人,嗣以 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3月19日等陳明
      書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情起造人○○股份有限公
      司興建之系爭建物其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
      號於 1樓緩衝空間入口處高度短少 7公分寬度短少20公分等公設多項
      疑義,請查明並依建築法處置云云;案經建管處以 110年4月9日北市
      都建使字第1106032996號函(下稱 110年4月9日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代表
      號)建築物多項疑似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說明……二、有關臺端
      陳情事項回復如下:(一)建築物地下 2層、地下3層及地下4層車道
      旁機車位上方圖凸鏡下方空間不足一事,尚無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
      ,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仍函報該情形業已改善完畢。(
      二)建築物 1樓北側車道出口之鐵捲門及 1樓東側外牆與圖面不符部
      分,經調閱該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 10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內
      之竣工照片,查於竣工時即已存在,故係屬圖面標示有誤,本處已發
      函請○○儘速向本處更正圖說。(三)建築物 1樓緩衝空間高度及寬
      度不足因現場有裝修行為,惟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僅規範室內空間,室
      外空間尚無規定需辦理審核許可。(四)建築物 1樓北側A2店鋪及緩
      衝空間之隔戶牆開口,本處業已要求○○以實體區隔並不得再犯。(
      五)建築物地下2層、地下 3層及地下4層消防栓箱旁之機車位影響消
      防栓箱門開啟,尚無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訴願人不服 110年4月9
      日函,於110年 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 110年4月9日函之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系爭建物多
      處公共設施疑義等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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